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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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森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5
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 楊光華 住處,藉由板凳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再撿拾楊光華置於庭院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持之破壞以玻璃製成之側門,伸手自玻璃破口處打開側門門鎖,再開門侵入楊光華住宅,此後至同日10時31分許止,鄭永森接續6次進出楊光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光華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鄭永森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楊光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CALAWIGA
NVICTORIA於警詢中及證人 鄭舒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7至9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街○○○巷○號住宅竊盜案路
線圖、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行車紀錄暨所附照片33張、IP通聯基地台相關位置圖、IP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至40頁、第51至66頁、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
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另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楊光華住處玻璃側門之園藝剪刀,刀刃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查被告藉由板凳踰越圍牆,並持園藝剪刀破壞玻璃側門,再伸手入內打開側門門鎖,進入住宅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同日6次進入楊光華住處竊取財物,被告歷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卻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權益觀念,且竊取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5,000元,造成告訴人楊光華受有重大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刑度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畢業項鍊手鍊│1組(8錢)│├──┼────────────────┼───────┤│2│結婚女用項鍊、戒指、耳環、手鐲│1套(2兩6錢)│├──┼────────────────┼───────┤│3│結婚男用項鍊、戒指│1套(1兩2錢)│├──┼────────────────┼───────┤│4│金項鍊│1條(1.5兩)│├──┼────────────────┼───────┤│5│戒指│3枚(3錢)│├──┼────────────────┼───────┤│6│加拿大楓葉金幣│1枚(8錢)│├──┼────────────────┼───────┤│7│加拿大小金幣│2枚(4錢)│├──┼────────────────┼───────┤│8│小孩手鍊│4條(4錢)│├──┼────────────────┼───────┤│9│金鎖片│2個(2錢)│├──┼────────────────┼───────┤│10│佛祖金墜│1個(1.5錢)│├──┼────────────────┼───────┤│11│小孩用戒指│6枚(3錢)│├──┼────────────────┼───────┤│12│帶墜斯K金項鍊│1條│├──┼────────────────┼───────┤│13│K金項鍊│2條│├──┼────────────────┼───────┤│14│K金碎鑽戒指│1枚│├──┼────────────────┼───────┤│15│銀戒指│1枚│├──┼────────────────┼───────┤│16│銀鑲玉戒指│1枚│├──┼────────────────┼───────┤│17│翠玉K金戒指│2枚│├──┼────────────────┼───────┤│18│翠玉魚墜子│1只│├──┼────────────────┼───────┤│19│豆莢玉墜│1只│├──┼────────────────┼───────┤│20│錢幣玉鐲│1只│├──┼────────────────┼───────┤│21│八通玉墜│1只│├──┼────────────────┼───────┤│22│玉鐲│1只│├──┼────────────────┼───────┤│23│人民幣現金│10,000元│├──┼────────────────┼───────┤│24│新臺幣現金│8,000元│├──┼────────────────┼───────┤│25│手錶│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