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立屏被告吳彥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立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五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吳彥儒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五至十九、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立屏、吳彥儒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關山事業區第53林班,係國有林(非保安林),非經管理經營機關核准,不得在內採取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8、21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時許,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7、20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6、15至19所示之器具前往上開林班,進而結夥在衛星定位座標:X軸:263704、Y軸:0000000處,採取由葉立屏負責砍伐林木、清除雜物,吳彥儒則在旁傳遞工具之分工方式,竊得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材積:0.028立方公尺、重量:31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2,100元;下稱本案牛樟木);其後葉立屏、吳彥儒即各自駕駛如附表編號
7、20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搬運贓物即本案牛樟木、載運部分工具離開現場。嗣於106年10月30日4時20分許,葉立屏途經臺東縣○○鄉○○村鄉道東5線2.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經扣得本案牛樟木(業發還臺東林管處)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吳彥儒則經葉立屏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8、14、21部分,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發還、扣押在案),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立屏、吳彥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葉立屏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139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40至4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被告吳彥儒部分: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10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並有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林易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葉立屏、吳彥儒)、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立屏、吳彥儒)、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會同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暨所附衛星座標圖)、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隨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吳彥儒、葉立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5日東授關政字第1077300125號函(暨所附葉立屏、吳彥儒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案價格查定書、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106年9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各1份(警卷第13頁、第21頁、第14至20頁、第22至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30至3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8、15至2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葉立屏、吳彥儒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足供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立屏、吳彥儒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森林主產物則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牛樟(Cinnamomumkanehirae)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一,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正式公告在案。查被告葉立屏、吳彥儒本件所竊取者,係生立於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關山事業區第53林班之木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規定、公告,自核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無疑。
2、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同條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葉立屏、吳彥儒均有在現場實施犯罪行為,分別負責砍伐林木、清除雜物及在旁傳遞工具,並於竊得本案牛樟木後,由被告葉立屏駕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將之搬運離去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立屏、吳彥儒本件所犯,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構成要件相合。
3、是核被告葉立屏、吳彥儒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至被告葉立屏、吳彥儒本件所犯固同時該當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數款加重條件,然因僅有一竊取行為,仍祇成立一罪,要與法規競合不同,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葉立屏、吳彥儒併攜帶有如附表編號1、2、4、6、16至19所示之器具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該等物品既均屬含有金屬材質之堅硬器械,倘持以攻擊人體,皆得輕易致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本件所犯雖同時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末被告葉立屏、吳彥儒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明定「結夥」為其構成要件,本質即屬「共同正犯」,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要旨,本院自無再於主文贅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葉立屏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在卷可考,是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係自然生態平衡之重要基石,亦擔綱生物多樣性、環境維護之關鍵角色,於人類屬不可或缺之自然資源,且其成熟、茁壯無一不需歷經長久時間之演化,倘受有破壞,更賴久遠歲月始得緩慢回復,而被告葉立屏、吳彥儒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無不知森林保育重要性之可能,竟仍恣意結夥侵入國有林竊取本案牛樟木,併利用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搬運,不單侵害國家財產,破壞森林之整體性,減損其涵養水土、孕育生物之功能,更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成效,尤以其等尚有攜帶兇器以為犯罪工具,同對於社會安全、法秩序之平和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葉立屏、吳彥儒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屏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積極表示願與被害人臺東林管處進行調解(惟此經本院當庭聯繫承辦人員後,獲復以無調解可能,有本院準備程序1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存卷可憑,則本院自無從逕執其等未能調解成立之事由,以為不利被告葉立屏、吳彥儒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之),犯罪後態度均值肯定,加以所竊得本案牛樟木之材積、重量、山價不過各為0.028立方公尺、31公斤、2,100元,所生損害顯非鉅大,而本案牛樟木復經證人林易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其等所生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葉立屏、吳彥儒之職業(園丁、園藝造景)、學歷(均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堪可)、前案科刑紀錄(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未曾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被告葉立屏部分: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被告吳彥儒部分: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第40頁反面)及其等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告葉立屏、吳彥儒各係處於主導、從屬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再按森林法第52條所謂「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且其計算應以原木山價而非「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524號、81年度台上第175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其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則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明之。查本案牛樟木山價為2,100元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5日東授關政字第1077300125號函(暨所附葉立屏、吳彥儒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案價格查定書、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106年9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
1份(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葉立屏、吳彥儒前述犯罪情節後,認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併科贓額11、10倍之罰金即2萬3,1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1、2,100×11=23,100;2、2,100×10=21,000)為適當,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本院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條(本院按:即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經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明確,而其修正理由復明揭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之旨;從而,本件如有認屬供被告葉立屏、吳彥儒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適用上無庸論究沒收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併係採取絕對沒收主義,然該規定既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2法文,其適用範圍亦及於同法採取絕對沒收主義者(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則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於法院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時,自亦有所適用,附此指明之。
2、查如附表編號1至8、15至19、21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葉立屏、吳彥儒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使用之物品等節,業據其等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偵查中供陳(被告葉立屏部分: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吳彥儒部分:偵卷第45頁)在卷,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暨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自應就前開扣案物俱於被告葉立屏、吳彥儒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非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併予指明),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附表編號9至14、22至26部分,依被告葉立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反面解釋,顯均無從認屬供其暨被告吳彥儒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復核無足資辨別之卷附案證存在,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3、再查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吳彥儒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使用之物品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偵卷第9頁)明確,核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惟本院查前開扣案物係第三人即被告吳彥儒胞弟 吳彥霖 所有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53至56頁、第60頁)在卷可考,本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吳彥儒所有,復核卷附案證難認第三人吳彥霖對於被告吳彥儒使用上開扣案物以為本件犯行係屬知情或得予預見,無從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加以該扣案物僅經被告吳彥儒供作交通、載運竊盜工具使用,而非用以搬運所竊得之本案牛樟木,與本件犯罪間之關聯尚非緊密,尤以其價值相較本案牛樟木(山價2,100元)應顯然為鉅,倘予宣告沒收,對於第三人吳彥霖自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1│鏈鋸│1把│葉立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2│鏈鋸電池│1個│葉立屏│性質屬鏈鋸之從物,依其效用應視為鏈鋸之一整體,同││││││屬兇器;供犯罪所用之物│├──┼──────────┼──┼───┼────────────────────────┤│3│鴨舌帽│1頂│葉立屏│含手電筒;供犯罪所用之物│├──┼──────────┼──┼───┼────────────────────────┤│4│鳳梨刀│1把│葉立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5│滑輪│1組│葉立屏│供犯罪所用之物│├──┼──────────┼──┼───┼────────────────────────┤│6│鏟子│1把│葉立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7│普通重型機車│1輛│葉立屏│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把;供犯罪所用之物│├──┼──────────┼──┼───┼────────────────────────┤│8│夏普牌行動電話│1具│葉立屏│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9│布繩│1條│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10│電動電鑽│1組│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11│固定鉗│1把│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12│電動電鑽電池│1個│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13│手動捲揚器│1組│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14│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葉立屏│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本件犯行無關│├──┼──────────┼──┼───┼────────────────────────┤│15│背包│1個│葉立屏│供犯罪所用之物│├──┼──────────┼──┼───┼────────────────────────┤│16│鍊條│3條│葉立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17│小十字鎬│1把│葉立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18│手鋸│2把│葉立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19│小斧頭│1把│葉立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20│普通重型機車│1輛│吳彥霖│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把;供犯罪所用之物│├──┼──────────┼──┼───┼────────────────────────┤│21│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吳彥儒│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22│小鐵撬│2把│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23│鐵鎚│1把│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24│藥鋤│1把│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25│鋸鐮│1把│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26│鑿子│1支│葉立屏│與本件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