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竣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228、107年度偵字第240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竣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甘竣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
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將其同日甫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出賣與綽號「肉圓」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肉圓」金融卡密碼。
㈡嗣「肉圓」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
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某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17日,撥打 王雲裳 電話,詐稱其係保
險公司人員,王雲裳疑有詐領保險金情事,要求王雲裳撥打某電話號碼聯絡檢警,王雲裳依言為之,有某自稱警察之人要王雲裳去報案,後將電話轉給某自稱「陳警官」之人,嗣電話又轉接與某自稱「林警官」之人,「林警官」要求王雲裳將錢匯入特定帳戶以供監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雲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至金門郵局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至永豐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再於翌日(即3日)下午2時12分至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6分至金門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分又至永豐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末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8分至永豐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王雲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⒉某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底某日,撥打 廖純兒 家中電話,詐稱
其係國泰人壽客服人員,廖純兒遭人冒名申請保險理賠金,案件須轉由新北市警察局偵一隊處理,廖純兒隨即接到某自稱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警員「 陳世昌 」來電,表示該案涉及金融犯罪,而將電話轉接與某自稱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 林文華 」之人,「林文華」要求廖純兒將所有存款交出供監管,調查完畢後連本帶利返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廖純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7分,至臺中國光路郵局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再於106年5月12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臨櫃匯款36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廖純兒發現交出款項未依約於106年5月23日退還,查證後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⒊某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 盧琬玲 家中電話
,詐稱其係板橋郵局員工,告知盧琬玲有人偽稱受盧琬玲委託提錢,會幫盧琬玲報案,嗣盧琬玲接獲某自稱「新北市總局偵一隊人員」之人來電,詢問被盜領帳戶是否盧琬玲所有,翌日盧琬玲又接獲該人來電,稱盧琬玲涉入重大刑案,要盧琬玲提供銀行帳號以查證合法性,翌日盧琬玲又接獲某自稱「新北市金融犯罪科科長」之人來電,稱盧琬玲涉入龍華投資案,檢察官正在偵辦,但3次傳喚盧琬玲均未到庭,要將盧琬玲收押禁見並凍結財產,盧琬玲可以申請分案調查,但必須支付擔保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盧琬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20分,至土地銀行東港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盧琬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 陳林秀英
電話,詐稱其係板橋郵局員工,有1位「陳小姐」要自陳林秀英帳戶提領520,000元,要陳林秀英撥打某電話找警察「 林正國 」,陳林秀英依言為之,「林正國」稱陳林秀英涉及洗錢,應將錢交給法院保管以管控資金,如不從會被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林秀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5月22日,至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至甘竣友上開帳戶,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陳林秀英遲遲未收到回電,與女兒談及此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㈢後甘竣友因受「肉圓」委託,更易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12日臨櫃取款,自上開帳戶提領廖純兒受騙所匯款項中之300,000元,將之轉交與「肉圓」。
二、證據:㈠被告甘竣友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純兒、盧琬玲、王雲裳、陳林秀英警詢中之證述(
見20697偵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5頁、豐原分局警卷第4至6頁、26228偵卷第38至44頁、新竹地檢1961偵卷第4至5頁)。
㈢被告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告訴人廖純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告訴人盧琬玲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雲裳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林秀英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20697偵卷第31至43頁、第54至55頁、新竹地檢1961偵卷第6頁、第14至24頁、豐原分局警卷第39頁、26228偵卷第61至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
先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為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此一參與構成要件實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肉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所示,與被告有過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僅「肉圓」1人而已,既被告未曾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過聯繫,且被告起初所擔任者僅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最外緣人員,嗣亦僅受「肉圓」要求臨櫃提錢轉交,則依被告於集團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其是否知悉「肉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及行騙模式,實屬可疑,況且詐欺取財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未必須達3人以上、亦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知,對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即足,而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以出賣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方式賺取錢財,使他人得藉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告訴人王雲裳、廖純兒、盧琬玲、陳林秀英等人共匯入2,760,000元至上開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損失,而被告參與情節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親自提領300,000元轉交與「肉圓」,於集團內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雖遭提領一空,然均非被告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者僅有出賣帳戶得款項1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筆金額雖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裕峯、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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