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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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珠 輔佐人 張立忠 即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66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明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明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供公眾運輸之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古亭站往東門站之列車車廂內,見同車乘客 林佳芳 所有,原呈直立式放置在其雙腳前方地面上靠博愛座邊緣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下稱系爭手提包)倒落於該處地上(尚未脫離林佳芳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先自其原乘坐於同車博愛座對面雙人座椅之位置,換至系爭手提包倒地附近之博愛座座位,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所持半透明塑膠提袋遮掩其行竊系爭手提包之動作,徒手竊取系爭手提包,得手後旋趁該列捷運停靠東門站時,步出車廂逃逸。惟嗣經林佳芳即時發覺系爭手提包遭竊,乃立即下車並追至捷運月台,發現郭明珠手持系爭手提包,經與郭明珠理論後始取回,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天,伊從捷運古亭站上車要前往捷運三重國小站,伊上車後把系爭手提包放在腳邊,因為伊趕著回去,在跟兒子用LINE傳訊息,伊知道系爭手提包有倒下來,但伊知道系爭手提包就倒在伊的腳邊,伊眼睛餘光有看到一個黑影,就是系爭手提包,後來伊知道有人換位置過來,但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那個人,在伊通完電話後,伊把手機放下,剛好列車停下來,伊就發現系爭手提包不見了,當時進出捷運車廂的人比較少,伊剛好看到被告拿著一個黑色、伊熟悉的公事包,伊就趕快追出去,追大概5、6公尺到月台,伊跟被告說:
「阿姨,這是我的包包」,被告回伊:「這是前面阿姨的包包」,伊就跟被告說:「阿姨,妳都已經是這個年紀的阿姨,不可能會有阿姨拿這種公事包」,但被告仍不放手,伊就把系爭手提包搶過來,之後伊要回去原來的捷運車廂,但車門已經關起來了,伊再回頭看對向淡水線車廂的門也關了,伊也找不到被告,所以被告應該是搭上對向淡水線的車廂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78頁,原審卷第72至8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下同)「
14:45:03」,被告進入車廂,並坐在畫面左側之雙人座椅上,「14:48:55」,告訴人進入車廂,坐於畫面右側之雙人座椅上,並將系爭手提包置於博愛座椅邊緣,「14:49:
06」,系爭手提包倒下,平躺於博愛座椅底部,「14:50:
20」,被告起身走向對面博愛座坐下,「14:52:49」,被告拿起系爭手提包,「14:52:58」,被告起身,「14:53:08」,被告走出車廂,「14:53:17」,被告左手提著半透明塑膠提袋及系爭手提包,右手持雨傘,走出車廂、移動至月台,「14:53:20」,告訴人小跑步跑向月台,「14:
53:21」,告訴人與被告接觸、說話,「14:53:24」,兩人背對,被告自畫面左側離開,告訴人自畫面右側離開,其右手持有系爭手提包等情吻合,有原審10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又系爭手提包倒地位置係在博愛座座椅下方、靠近告訴人腳邊附近,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被告所持用之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使用明細、原審10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9、41至45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北捷運之列車車廂內,而該列車當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公眾運輸之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提包已由被害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郭明珠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最低刑度,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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