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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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林維亮
陳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林維亮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546,31
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已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曾字第7289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林維亮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與陳玉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林維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於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玉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陳玉滿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二人間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等間之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並因此導致林維亮整體財產減少,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以及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玉滿並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維亮所有。
㈡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2)陳玉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山普登字第0670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1)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1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陳玉滿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山普登字第0670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維亮所有。
三、陳玉滿辯以:被告二人前係夫妻關係,然因林維亮積欠債務,雙方早已離婚多年,嗣因林維亮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其念及系爭不動產前經夫家允諾贈與其子,其希望其子能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乃以800,000元予以買受。但因林維亮尚積欠諸多債務,恐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前再遭查封,其因而與林維亮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價金。嗣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其即於106年12月11日將價金800,000元匯入林維亮所指定之帳戶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維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維亮尚積欠原告本金546,315元及利息等債務
未清償,已經原告向新竹地院取得100年度司執曾字第728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林維亮於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玉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在卷為證,為陳玉滿所不爭執。又林維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辦理塗銷查封
登記後,旋即於同年11月16日出賣予陳玉滿,且若確有買賣之情事,林維亮取得買賣價金後,則為何未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為據,而推論被告二人間上開所為係屬未交付買賣之對價卻將所有權移轉之虛偽買賣,惟為陳玉滿所否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玉滿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褶(帳號:00000000000000)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00,000元,且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林維亮依約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玉滿同時,陳玉滿始需給付800,000元。而陳玉滿於106年12月11日陸續匯款共計800,000元至林維亮帳戶內等事實。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就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之數額、給付時間及方式均得以合意約定之,並衡酌林維亮為陳玉滿之前夫,基於情誼,林維亮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金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給予陳玉滿較大之彈性,並信賴陳玉滿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願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與常情無違。況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1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僅為663,160元,而被告二人間約定買賣價金高於上開公告土地現值總價額。又依林維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維亮除有一輛1989年出廠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林維亮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玉滿同時,對陳玉滿取得請求支付價金之債權,林維亮之總體財產係增加,對於原告債權並無損害,顯見被告二人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且被告二人間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至於林維亮如何使用該筆買賣價金係個人金錢運用自由。此外,原告上開主張,純係推論,而非證據,既係推論,即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原告片面推論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林維亮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其等間之買賣事實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陳玉滿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供為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評價為「無償」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行為應評價為「無償」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玉滿塗銷系爭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林維亮所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陳玉滿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以及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另陳玉滿並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維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于萱附表┌────┬───────────────┐│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