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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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錡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
99、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明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以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於網路上散佈不實之出賣手機訊息,詐取告訴人金錢,所為自屬不該,惟全案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有查得1被害人,且僅詐得4千元之犯罪所得,與藉由網路特性大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以量取勝而詐得高額犯罪所得之網路詐欺犯罪,顯屬有間,對社會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且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 張琬玉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而以在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交易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琬玉,又於上開網站得知告訴人 王鋐瑜 要購買IPHONE智慧型手機,發送訊息再詐騙告訴人王鋐瑜,所為殊值非難,分別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142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107偵3499卷第154頁、107核交1126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尚有悔意之態度,以及現已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張琬玉4,000元、告訴人王鋐瑜之7,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
第6736號被告莊明錡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錡明知其並無iphone6智慧型手機可供販賣,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前之某時,於網路「
星城ONLINE」遊戲向不知情玩家 陳世偉 協議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其所持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利用所申請暱稱「明錡」之臉書(FACEBOOK)帳號,上網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社團上,刊登販售「iphone616G金色智慧型手機」之虛偽訊息,留言有意購買者利用臉書與其聯絡。嗣於106年4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張琬玉在南投市○○路0段
000巷00號3樓上網瀏覽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與莊明錡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莊明錡購買上開手機,並旋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莊明錡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付共計4,000元(訂單代碼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嗣張琬玉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手機,並撥打莊明錡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均未獲回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以其自身所申
請暱稱「 陳源源 」之臉書帳號,上網連線至臉書某iphone智慧型手機二手交易社團,見 王綋瑜 (即 王耀學 )有在上開社團內留言要購買iphone智慧型手機而有機可趁,即於106年
5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主動以上開「陳源源」之臉書帳號發送訊息予王綋瑜,告知有「iphone6PLUS智慧型手機」可供交易之虛偽訊息,致使王綋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議定以7,000元之價格,向莊明錡購買iphone6PLUS智慧型手機」1支。莊明錡見業已取信王綋瑜,隨即於106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於網路「星城ONLINE」遊戲向不知情玩家 羅元鈞 協議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店到店繳款憑證單據予王綋瑜,用以取信王綋瑜業已將上開手機貨品寄出,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使王綋瑜誤認所訂購之貨品確已寄出,進而依照莊明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陽店,以莊明錡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交易序號NZ00000000000000),支付5,000元款項,莊明錡即以此方式取得等值「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嗣王綋瑜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iphone智慧型手機,並撥打莊明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均未獲回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案經張琬玉、王綋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玉、王綋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元鈞、 賴沛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琬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4張、告訴人張琬提出之被告臉書照片3張、告訴人王綋瑜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及資料6張、LINE對話截圖及照片67張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資料3張及提供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資料2張、證人陳世偉提出之交易資料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11月14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資料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年9月15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詐騙所得現金共計9,000元,均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琬玉、王綋瑜全部損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署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且於偵查中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署偵訊筆錄等附卷為憑。而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為詐騙之犯行,亦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致緩刑之寬典,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考。是建請綜合上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若給予緩刑之寬典之同時,亦請命被告為預犯再犯之必要命令或其他更為適當之處分,使被告能真正記取本次教訓,遷過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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