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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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潘阿花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何璧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潘阿花告訴被告何璧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效力,委任廖頌熙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92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9號、花蓮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變換車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且誤引聲請人陳述,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準;縱認聲請人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亦有路口違規超車、未減速、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2車間隔及超速等過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認定不符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1、聲請人雖指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變換車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且誤引聲請人陳述,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準等語。
2、然細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可知,檢察官並未就聲請人是否變換車道一事逕行認定,僅係引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746號函復說明:「因案內肇事前聲請人行駛車道不明(聲請人究係行駛慢車道抑或外側快車道),而監視器影片無法拍攝到肇事前2車行駛動態,情況不明,故仍未便遽予鑑定;僅提供以下情況供參考:若聲請人係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則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路權應屬被告」,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認定,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及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聲請人機車左前車頭,認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監視器並非架設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路口,與兩車碰撞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本件車禍發生前另有他車行駛經過遮蔽監視器視線,對於車禍發生前之2車行駛動態確有不明,無從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聲請人究為直行或左轉,有無變換車道,自難遽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
3、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聲請人警詢自述:當時欲左轉而發生擦撞等語,雖與聲請人偵查中證述:他當時直行要去池上市區,沒有要左轉等語相左,然聲請人警詢、偵查中陳述不同時,應綜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予以判斷何者為真,而同上所述,無從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聲請人究為直行或左轉,聲請人指摘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聲請人直行尚嫌速斷。
4、依聲請人偵查中證述:他騎在靠邊邊的地方等語,並依其於臺東縣○○○道路0000000號12繪製騎乘位置,足見聲請人確係行駛於慢車道,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車擦撞後聲請人機車倒臥於紅綠燈、斑馬線前之快車道上,顯見聲請人機車係於擦撞後由慢車道往快車道向左滑行,則2車擦撞時聲請人機車重心難認無左偏之嫌,且聲請人若始終直行而為被告自後追撞,則2車碰撞位置應非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與聲請人機車左前車頭,聲請人於偵查中改稱直行而未左轉等語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未竟相符,另輔以聲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5日即105年9月24日為警詢陳述,相較其偵查中證述時間為106年7月18日,距事發時間已超過半年,警詢陳述之記憶應更為清晰,毋寧聲請人警詢自述當時欲左轉而發生擦撞等語更為可採。凡此,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致不起訴處分有誤部分,無足採信。
(二)被告有其他過失部分
1、聲請人另指摘:被告有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2車間隔、路口未減速、違規超車及未開亮頭燈等過失之情。
2、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速為40公里左右,偵查中復稱沒有特別注意當時車速,應該在40公里以下,並無車速過快可言,偵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超速,聲請人徒憑聲請人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遽認被告係加速追撞機車,顯然忽略若被告車速原即快於聲請人,則被告駕駛車輛超越聲請人實屬自然,聲請人推論被告超速自難憑採。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始終直行開在汽車道上,沒有變換車道,第1次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騎在機車道,位於他的右前方,經過聲請人時,聲請人還騎在機車道上等語,遍查偵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間隔之情,聲請人徒憑2車行車先後順序遽指被告有此等過失,亦難採信。
4、聲請人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行經設有彎道、狹橋、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然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件車禍發生地之道路型態為三岔路,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橋面並未縮減,無從僅以被告行經可轉彎之三岔路口或慶福橋上即指係彎道、狹橋,偵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已因雨致視線不清,況應減速慢行之前提係被告車速已有過快,本件被告如上所述既無車速過快,自難率認有何違反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5、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原車道內,行駛在原前車之前方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他開在汽車道上,聲請人始終騎在機車道上等情,核與前述認定聲請人係行駛於慢車道即機車道一節相符,足認2車應係先後行駛於慢車道、外側快車道之不同車道,則縱被告原行駛在後復超越聲請人,既非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偵查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變更行進路線可言,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規範之超車行為,聲請人似誤認一旦後車超越前車即屬超車,徒憑字義詮解而忽略超車規範意旨,尚有未洽。
6、聲請人主張被告未開亮汽車頭燈等情,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比較他車開亮頭燈透過當時天雨可見地面反光,被告車輛則未見地面反光,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未開亮汽車頭燈,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審其規範意旨應係視線不清時有必要提高對向車道行車對己車之能見度,及提高駕駛人前方視線之清晰度,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天候雨,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是否已因雨致視線不清,進而認違反該款規定尚非無疑。況開亮頭燈規範意旨,既非促使同向行駛於前方不同車道之慢車道上聲請人提高注意,縱認被告確因未開亮頭燈具有過失,亦難謂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仍難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7、綜上,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縱認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欠缺因果關係,均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三)至聲請人聲請將本件卷宗資料函送覆議,核屬請求法院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悖離聲請交付審判不得調查偵查中未曾顯現新證據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所為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