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16號
抗告人即被告 李奇 申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 律師
張智凱 律師 蔡慧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李奇申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尚待調查證據、交互詰問證人,在未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的罪質、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108年8月7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8年10月3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非輕;又本案依被告所辯,爭點非少(見原審李奇申卷),尚有數名證人待行交互詰問以確認事實,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之關係,或為前男女朋友、舊識、工作上合作夥伴等,關係密切,在未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前,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本案之罪質、社會秩序之維護、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起訴書及原裁定僅空泛指謫被告與 施明德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未交待渠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認已釋明。被告不爭執與犯罪事實三相關之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爭執證人 黃詩涵 於審判外之證述,惟該部分證述與犯罪事實八相關,非屬重罪;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 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李榮華彭麗文 等庭作證,惟被告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李榮華之待證事實為犯罪事實七㈡,傳喚彭麗文之待證事實則與犯罪事實九㈡相關,兩部分均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犯罪事實三無關;被告李奇申與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李榮華並不熟稔,與彭麗文、黃詩涵亦早已無聯絡,無事實足認被告李奇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李奇申雖未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惟並無逃亡、串供之虞,無羈押原因。如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並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如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已有相關證人
之證述、同案其餘被告之供述及電子郵件、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已堪認被告李奇申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李奇申不具公務員身分,起訴書或原裁
定對於被告李奇申與施明德間有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有相當釋明,且亦無事證足徵被告李奇申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或有逃亡之虞,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為要件,故縱使被告李奇申非公務員,並非完全排除其可能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身分適格,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李奇申非公務員而稱被告李奇申所犯並非重罪,顯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稱:被告不爭執與犯罪事實三相關之共同被告、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雖爭執證人黃詩涵於審判外之證述,惟該部證述與犯罪事實八相關,非屬重罪;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李榮華、彭麗文等庭作證,惟被告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李榮華之待證事實為犯罪事實七㈡,傳喚彭麗文之待證事實則與犯罪事實九㈡相關,兩部分均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犯罪事實三無關;被告李奇申與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李榮華並不熟稔,與彭麗文、黃詩涵亦早已無聯絡,無事實足認被告李奇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
⒈是否爭執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與是否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屬二事;縱使不爭執第三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如被告李奇申交保在外,仍無法排除被告影響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證述之可能。況被告李奇申於108年10月30日之刑事準備狀(參原審李奇申卷,第13頁及第31頁)猶爭執所有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關於被告李奇申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李奇申不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審判外證述證據能力而無勾串證人之虞,顯不可採。
⒉本案事證繁雜,被告李奇申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有
所出入;再者,被告李奇申爭執而亟待調查之犯罪事實非少(見原審李奇申卷,第21頁至第31頁),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多與被告有一定期間之工作往來,或具相當親誼關係,於本件審理調查釐清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間不無勾串之可能。綜上,為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件既有多位證人尚待傳訊以行交互詰問,如准予交保,可認被告有為解免罪責而影響共犯或證人之供(證)述之可能性,將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涉犯重罪,具有滅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規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
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要。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