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被告 陶東森
陶正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告 何廸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乙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56.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鐵皮棚架(占用四九五之四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占用四九五之十一地號面積3.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鐵皮棚架(占用四九五之四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鐵皮棚架(占用四九五之四地號面積22.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磚造蓋鐵皮(占用四九五之四地號面積40.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磚造廁所(占用四九五之四地號面積1.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庭院(占用四九五之四地號面積45.4平方公尺、占用四九五之十一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圍牆(占用四九五之四地號面積11.08平方公尺、占用四九五之十一地號面積3.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戊○○、甲○○應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至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始知系爭房屋之除占用495-4地號土地外,尚占用同段495-11地號土地,原告遂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追加,本於同一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且經被告同意(同上卷第2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且表明無意出庭,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是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495-4、495-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臺東縣政府所有。而坐落其上之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 陶維安 於臺東縣政府任職期間之配住宿舍,然因遭大火焚毀,而由陶維安於原址自行出資興建,經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判決確定,認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陶維安於生前自行籌資興建。
二、訴外人陶維安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配偶 林愛治 、林愛治之子丁○等人占有使用。陶維安之繼承人,即配偶林愛治、子女即被告己○○、戊○○。林愛治於103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另有丁○。系爭房屋現為丁○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原告於前訴已表明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茲參酌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有關租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參照國有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國有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495-4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87,000元、495-11地號土地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00元:
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分別187、18平方公尺,102年至106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依上開租金標準計算,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時止,被告受有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87,000元(計算式:187x4,000x5%x5)及18,000元(計算式:18x4,000x5%x5)。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87,000元及18,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7元。
六、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與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起訴狀所載之標的相同,上開標的既經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殊無同一標的再起訴之理,否則豈永遠無法止訟。
二、系爭房屋為陶維安任職原告機關時,因原配住宿舍發生火災,原告無經費重建,而同意其自行籌資建造,此一事實有72年1月25日向原告提出價購土地申請書及原告72年1月26日東府財產字第6180號函可證,原告既同意陶維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在該屋未滅失前自無再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
三、原告在前次訴訟時,明知系爭房屋係原告同意陶維安自行籌資興建,非其所有,反而故意隱瞞上開申請書及原告函文,而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幸因被告等人於整理陶維安遺物,始發現上開申請書及函文,原告覬覦系爭房屋,不願提出相關資料而請求遷讓房屋,自認可以無償取得系爭房屋,其計謀未能得逞,於敗訴後自應承受不得再起訴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惡果。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495-4及495-11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所有,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巷○○號之宿舍,原配住與訴外人陶維安即被告己○○、戊○○之父親及丁○已故母親林愛治居住使用,惟該宿舍遭火焚毀,現存同門牌號碼之系爭房屋則係陶維安生前所興建,該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B3、C、D、E、F部分,並為陶維安及其家屬即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嗣陶維安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被告己○○、戊○○、訴外人林愛治共同繼承;而林愛治於103年10月21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則由被告己○○、戊○○、丁○共同繼承,然丁○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乙○○、丙○○,惟乙○○、丙○○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50號准予備查。原告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丁○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起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查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房屋所有權而為主張,本件原告則係以495-4地號及495-1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主張,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被告己○○、戊○○抗辯原告以同一標的再行起訴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有一住居處,滿足其家庭需求,而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及其配偶均已死亡,而其子女亦已成年,則該配住宿舍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依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宿舍管理要點稱眷屬宿舍係指中華民國72年4月29日前,經依法核准配住有案,而迄今仍准予合法現住人暫時續住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係指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眷屬宿舍於配住資格消失為止為返還時限,有上開要點第3、11點可參。基此,臺東縣政府職員因任職關係而配住之眷屬宿舍及宿舍坐落之土地於該職員及其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亦成年時,自屬借用期限屆滿時,而應返還借用物,灼然甚明。
(三)查系爭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巷○○號之宿舍,於民國42年原配住與訴外人陶維安即被告己○○、戊○○之父親及丁○已故母親林愛治居住使用,自屬眷屬宿舍,嗣陶維安於90年11月29日死亡;而林愛治亦於103年10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均已成年,則揆諸前開法條說明,系爭眷屬宿舍之土地自已屆返還期限,不因任職者重建宿舍,而得延長借用期限,是被告抗辯在該屋未滅失前,自無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云云,委無足採。綜上,兩造間使用借貸期間已屆滿,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足以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B3、C、D、E、F部分,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99頁),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市區,附近商店林立,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而被告占用495-4、495-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187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依上開租金標準計算,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時止,被告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87,000元(計算式:187x4,000x5%x5)及18,000元(計算式:18x4,000x5%x5)。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000元及18,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7元(計算式:《187+18》40005%12)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495-4、49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B3、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