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告 劉詹桂妹
詹迎秀 詹勝麟 詹高 張玉 詹寶真 詹惠婷 被告 詹景閔
詹菱倩 詹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詹鍾秀蘭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詹景閔、詹菱倩、詹舒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林秀雄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鍾秀蘭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遺產,被繼承人 詹秀蘭 之配偶 詹前峰 已於93年10月23日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劉詹桂妹、 詹勝龍 、詹迎秀、 詹勝雲 、詹勝麟,而長子詹勝龍於88年9月21日已歿,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子女詹景閔、 詹菱債 、詹舒晴代位繼承。惟被繼承人死後,遺產尚未辨理分割,次子詹勝雲於105年7月3日歿,其配偶詹高張玉、子女詹寶真、詹惠婷為再轉繼承人。故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載。
(四)再查,辦理被繼承人詹鍾秀蘭後事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係由原告詹勝麟先行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
六、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存於郵局、農會帳戶,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詹景閔、詹菱倩、詹舒晴不願協議分割遺產。
故原告爰引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請求本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詹鍾秀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詹景閔、詹菱倩、詹舒晴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鍾秀蘭於103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係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子女,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原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被告詹景閔、詹菱倩、詹舒晴之應繼分均為15分之1,原告詹勝麟支出喪葬費390900元,被繼承人詹鍾秀蘭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詹景閔、詹菱倩、詹舒晴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核尚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詹鍾秀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分別為5分之1及15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原告詹勝麟支出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喪葬費390900元,兩造就被繼承人詹鍾秀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先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再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並均同意由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遺產中扣除,被告詹景閔、詹菱倩、詹舒晴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且上開分割方案於法有據且未損及被告詹景閔、詹菱倩、詹舒晴之利益,準此,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再佐以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詹鍾秀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390900元後,再依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自屬可採。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被繼承人詹鍾秀蘭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1│和平郵局存款│189092元│支付被繼承人詹秀蘭之喪葬││││(含法定孳│費189092元(000000-00000││││息)│=189092)││││││├──┼───────┼─────┼────────────┤│2│和平區農會存款│68369元│支付被繼承人詹秀蘭之喪葬││││(含法定孳│費(000000-000000=68369││││息)│)│└──┴───────┴─────┴────────────┘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劉詹桂妹│1/5│├────┼─────┤│詹迎秀│1/5│├────┼─────┤│詹勝麟│1/5│├────┼─────┤│詹高張玉│1/15│├────┼─────┤│詹寶真│1/15│├────┼─────┤│詹惠婷│1/15│├────┼─────┤│詹景閔│1/15│├────┼─────┤│詹菱倩│1/15│├────┼─────┤│詹舒晴│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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