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順良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0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畢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1年08月31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某公園處之路旁,以自備鑰匙一把為工具,竊取 吳家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1998年份2184CC框式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供給代步使用。於101年09月03日05時5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遇警攔查,經警發覺駕車者為另案通緝中之張順良,其唯恐被緝獲竟駕該車逃逸,且於同日06時30分許,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鄉○○○街○○○號前,嗣經警發現該車為贓車而查獲,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尋獲該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環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載明該車失竊、尋獲、領回情形)01份、警方發現被告駕該車而攔檢、被告駕車逃逸等過程之照片6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0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其曾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素行非佳,係以自備鑰匙行竊上開車輛,所竊車輛為出廠10餘年之老舊自用小貨車,價值非高,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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