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岱展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岱展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巷四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岱展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實因聲請人未收到執行通知,後來聲請人自行到法院查詢得知已遭通緝,原欲陪母親農曆過年後,再自行到案執行,詎發生 賴怡如 事件,造成聲請人極大震撼,聲請人一時不知所措,而以遺棄屍體方式處理,確屬錯誤,聲請人深感悔意,故事後遭警方逮捕後,就此部分均坦承犯行,未有規避刑責之意,如聲請人有逃亡之意,自無須到法院查明自己是否遭通緝,且聲請人之母親年紀老邁,身體不適,懇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聲請人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於民國99年10月6日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0年5月25日裁定1份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涉犯上開遺棄屍體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除聲請人坦承遺棄屍體、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外,並經證人即共犯 徐武煒周心儀 、被告胞兄 吳國宏 、新都旅社服務生 林季錦 、賴怡如親人賴水木、 趙美莉賴雯欣 、向被告購買或取得毒品者即 洪聖峰林宏德王瑞煌程佳萍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30張、監聽譯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到案,並於99年10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緝捕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9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事責任遠重於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更具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再聲請人於99年2月14日發現賴怡如疑似施用第一級毒品過量致死後,因擔心自己通緝曝光,始未將賴怡如送醫或通知家人或報警處理,夥同徐武煒將賴怡如遺體棄置他處一節,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武煒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證聲請人具有強烈之規避刑責動機,堪認聲請人具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㈣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是否自行向法院查詢而知悉
自己遭通緝,與其是否會到案接受執行,並無關係,而以聲請人棄置賴怡如屍體後,聲請人並未於過年後自行到案,而是99年10月6日經通緝到案,足認聲請人辯稱其預計過完年後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云云,無非信口雌黃,要無可信。至於聲請人之母親是否年紀已大,以及是否身體不適,本與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關連,且聲請人因案通緝期間,因逃亡而躲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自不可能照料其母親,其如有照顧年邁母親之心,又豈會拒不到案,故聲請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㈤本件聲請人因同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羈押之被告,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而聲請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部分之承認,如在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聲請人所犯之案件,刑責甚重,聲請人先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通緝之紀錄等情形,爰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住居於新北市○○區○○路2段57巷4號3樓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驗前淨重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計1.284公克、驗│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前淨重合計1.283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克)。│成分。(見99偵27714偵│││││查卷第342頁)│├──┼──────────┼────────┼───────────┤│2│白色粉末粉末│5袋(合計淨重│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7.67公克、純度│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38.8%、純質淨重│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75公克)。││├──┼──────────┼────────┼───────────┤│3│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579公克、驗後淨│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重0.577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99偵27714偵查卷第34│││││2頁)│├──┼──────────┼────────┼───────────┤│4│G-PLUS廠牌手機(門號│1支(含SIM卡1││││:0000000000號)│張)││├──┼──────────┼────────┤││5│分裝袋│3大包││├──┼──────────┼────────┤││6│夾鏈袋│2大包││├──┼──────────┼────────┤││7│小分裝袋│16個││├──┼──────────┼────────┤││8│中分裝袋│10個││├──┼──────────┼────────┤││9│電子磅秤│1台││├──┼──────────┼────────┤││10│現金│新臺幣1萬元││├──┼──────────┼────────┤││11│自製吸食器│1組││├──┼──────────┼────────┤││12│吸食器玻璃球│1顆││├──┼──────────┼────────┤││13│葡萄糖│1包││├──┼──────────┼────────┤││14│提撥器│1支││├──┼──────────┼────────┼───────────┤│15│ 李念 懌身分證│1張│已由 李念懌 領回(見本院│├──┼──────────┼────────┤卷第82頁)││16│李念懌健保卡│1張││├──┼──────────┼────────┼───────────┤│17│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1張││├──┼──────────┼────────┤││18│記事紙│1張││├──┼──────────┼────────┤││19│星城網路遊戲點數購買│2張││││證明│││├──┼──────────┼────────┤││20│索尼牌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21│NOKIA廠牌手機(含門│1支(含SIM卡1││││號:0000000000號)│張)││├──┼──────────┼────────┤││22│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916│1張││││146649之SIM卡│││├──┼──────────┼────────┤││23│Touch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24│G-PLUS廠牌手機(門號│1支(含SIM卡1││││:0000000000號)│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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