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高雪琴 被告 賴密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台北律師公會所發行之「律師雜誌」封面內頁一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於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擔任諮詢律師,民國98年10月2日被告因於前日曾前來勵馨基金會詢問法律問題,乃多次來電向原告作法律諮詢,後致電原告表示欲委任原告處理其子女監護或探視權事件,雙方乃約定於98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討論,惟因被告尚未考量清楚致未決定委任。迨至98年10月23日被告致電表示決定簽約委任,雙方乃約定於98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討論案情,被告並簽立委任狀,且表示其係米緹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請原告儘速將起訴狀寫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伊看過沒問題後再給付原告律師費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及裁判費3千元。事後原告即完成起訴狀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後,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及表明遞狀,詎被告竟一再拖延,更於98年12月1日來電表示終止委任。原告即表示委任即使終止,之前與原告二次面談費、撰狀費及電信諮詢,仍須給付。詎被告竟表示「錢早就給過予,我不要求你退費就不錯了,還敢跟我錢」,原告見其不可理喻,乃請助理 朱慈圓 處理,並由朱慈圓致電被告,起訴狀撰狀費2萬元、面談二次,每次均超過3小時,均以每次2小時計算,及所有電信諮詢費以一小時計,並以每小時五千元,合計共45,000元,並請被告如期給付。詎被告不但不付款,反而抹黑原告律師已收取費用6萬元卻不退款,並向台北律師公會捏造上開事實投訴,復於台北律師公會介入調解期間,被告又向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詆毀原告名譽,致原告與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多年來合作關係亦遭破壞,原訂99年2月4日下午之法律諮詢排班亦遭取銷,致毀損原告之名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未給付之律師酬金45,000元,並應公開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寬9.2公分、高4.5公分,12標楷體字型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左上角一日。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10月初因離婚後子女監護相關法律問題至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向原告為法律諮詢,原告並告知如欲爭取2名女兒監護訴訟應有勝訴可能。雙方於98年10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之星巴克咖啡廳碰面洽談相關細節。原告並告知如欲正式委託,須於簽署交付律師委任狀當日付清6萬元之律師費。嗣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25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號田明大樓對面碰面,被告並已先行在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連同原有收取剩餘貨款4萬元,而後同至文化路一段323號霸子刷刷鍋用餐,雙方於該餐廳用餐時,被告即當場簽署委任狀並同時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告收執,被告當時雖有要求原告開立收據,但原告聲稱日後會再補開。而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即以電子郵件將已擬好之起訴狀傳送予被告,並於98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於隔日遞狀並繳費,但因被告尚須進一步深思未來訴訟之影響,故要求原告暫緩後續訴訟之進行。嗣經思量後被告乃於98年12月1日上午電知原告決定不再繼續訴訟而終止委任。原告並告知會請其助理聯絡辦理退費。而原告助理朱慈圓嗣經告知起訴狀撰狀費為2萬元、談話費2萬元,另電信費為5,000元,合計應收律師費45,000元,故將退還15,000元。被告並依原告助理朱慈圓指示傳真其銀行帳號以辦理退費事宜。但被告事後遲未收到原告承諾之退款,乃多次以電話連絡原告均未獲接聽。因原告原先承諾之15,000元退款遲未獲善意處理解決,被告乃電告勵馨基金會可否代為安排與原告見面以釐清爭議,但勵馨基金會迄未安排處理。故被告乃於99年1月6日向台北律師公會將上情以書面申訴調解,詎原告竟答覆稱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6萬元而否認收款事實,而被告僅係單純陳述事實,竟遭原告誣指係要敲詐律師而捏造事實,因而於99年2月4日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不再進行申訴。是被告確已付清6萬元之律師費,所向勵馨基金會口頭陳述及向台北律師公會書面申訴均屬事實,如何有惡意散布不實之內容。且勵馨基金會取銷原告法律諮詢排班亦絕非被告要求,而係勵馨基金會獨立決定,尚與被告無關等情為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5日簽立民事委任狀,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酌定子女探視權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第一審律師報酬費用為6萬元,並經原告代為撰寫完成起訴狀,惟未及起訴,被告即於98年12月1日終止委任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委任狀、起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足認實在。被告另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25日簽立民事委任狀同時給付原告律師報酬6萬元,嗣98年12月1日終止委任時,原告並同意退還報酬15,000元,惟因嗣後原告並未退款,其因而99年1月6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上情請求調解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律師公會調取被告申請調解資料在案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取被告報酬6萬元之事實,因而認原告上開申訴調解所述事實乃係捏造不實事項而侵害其名譽因而請求賠償,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而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於98年10月25日簽立民事委任狀同時給付原告律師報酬6萬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造不爭之委任關係,主張曾於98年10月25日交付原告律師報酬6萬元之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存在,既為原告否認,依法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24頁)主張曾於98年10月25日提領2萬元之提款紀錄以為證,惟上開2萬元之提款紀錄,不過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10月25日有提領2萬元之事實,其金額與約定之6萬元報酬已有不同,且尚無任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予原告,所辯已不足採。而被告所提出之98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與原告或原告之助理朱慈圓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45頁),亦僅有被告自己片面陳述有6萬元及退款15,000元之情事,而朱慈圓及原告亦僅稱「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如果有疑問的話,等一下高律師開完會,我請她跟妳聯絡」及「什麼6萬元啊?我的助理不是有跟你討論過了嗎?就他講的意思,就是我的意思,就這樣啊,我在外面,我在忙」,並無原告或其助理於電話中承認有收受6萬元及同意退款15,000元之字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6萬元之事實。而被告雖又主張曾於98年12月1日傳真其銀行帳號予原告以便辦理退款15,000元,並提出傳真稿一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4頁),惟依該傳真稿所示,僅單純記載被告銀行帳號而已,並無任何有關退款15,000元之記載,而被告自行傳真銀行帳號予原告,僅係被告自己之片面事實行為,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曾有何退款15,000元之意思合致,所辯亦不足據。而一般訴訟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有於委任成立時給付,有於訴訟中依階段分次給付,亦有於訴訟終結時給付,而委諸當事人依其訴訟性質自行約定而不一,且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委任報酬給付之時期,應從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則應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訴訟代理之起訴狀業已完成撰寫,即據以推論其業已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之事實,所辯亦不足據。而被告雖聲請測謊,但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呈無法鑑別,有該中心鑑定書一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5日簽立民事委任狀同時即給付原告律師報酬6萬元,且原告於98年12月1日承諾退款15,000元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而不足信。
五、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曾交付6萬元律師報酬予原告,其竟先向勵馨基金會以口頭陳訴,未獲處理後,又向台北律師公會以書面申訴請求調解,而任意妄指原告收款後拒不履行退款承諾,致原告之品德、聲譽及於社會上律師專業之評價遭質疑而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不因其僅向勵馨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以口頭或書面投訴,而僅有其相關工作人員知悉,並未以媒體傳播廣布於社會一般人知悉而有異。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碩士,現為執業律師,而被告係真理大學碩士畢業,而為獨資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米緹活動創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4百萬元以上之銀行存款等之已據兩造所不爭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及本件被告侵害之手法及程度,並未廣布使社會一般人知悉,且勵馨基金會亦覆稱被告僅係以口頭告知委任爭議,該會並告知個案不涉入處理,而原告係自96年7月12日起陸續為該會提供6次諮詢服務,且針對99年2月4日取消原告律師法律諮詢,因無民眾預約法律諮詢,故取銷單次諮詢服務,非與被告投訴行為有關係(見該會100年6月1日100馨北個字第15號函),而台北律師公會亦覆稱原於99年2月10日召開調處會議,亦因被告來函表示不願到場而取銷,而調處不成立結案(見本院卷第85頁),是對原告名譽損害並未廣布使其他第三人知悉,但顯然仍對原告名譽人格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予酌定為1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又被告既向勵馨基金會以口頭、向台北律師公會以書面投訴而任意指摘上開不實事項,僅有台北律師公會啟動調處程序,但其名譽既有所貶損,自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一日,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邀集或經刊載新聞媒體而廣布一般社會上,原告為回復其名譽,自無將被告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新聞媒體之必要。而被告既係投書於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調處,則上開道歉啟事自僅須登載於台北律師公會所發行之「律師雜誌」月刊封面內頁一次,即足以使相關知悉本件事由之工作人員或相關法律從業人員明瞭其是非曲直,而足以回復其名譽,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道歉啟事應刊登於自由時報,尚非適當,自不能准許。
六、復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代理委任契約,係因被告自行考量子女因素而終止委任,致未行起訴,已如前述,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本件第一審訴訟代理約定之律師報酬為6萬元,且原告已完成起訴狀之代撰事務,已據兩造所不爭,則本院審酌上開第一審訴訟代理律師報酬6萬元,依其性質除包含事前案情面談研討之相關法律諮詢事務費用,並包含將來起訴之起訴狀、審理時準備狀之撰寫及相關出庭辯論等之費用,原告請求撰狀費2萬元、二次面談費每次各1萬元及電話咨詢費5,000元,合計45,000元,已逾所約定報酬6萬元之四分之三,惟原告既尚未遞狀起訴即委任終止,且將來後續審理時多次相關準備狀之撰寫及出庭辯論之勞務均未進行而得以減免,則依該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原告請求高達原約定報酬6萬元四分之三比例之45,000元,顯已超逾已處理部分之比例,本院因而認應以原約定報酬之三分之一即2萬元為度,始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為2萬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律師報酬6萬元,卻於委任終止後以口頭或書面向勵馨基金會及台北律師公會投訴,故意妄指原告收款後拒不履行承諾退款之不實事項,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委任終止後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委任報酬2萬元,合計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被告起訴狀繕本尚未合法送達,即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應訴答辯,自應以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視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請求給付催告之通知)之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台北律師公會所發行之「律師雜誌」封面內頁一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賴密束於民國98、99年間,因散布不實言論於台北律師公會及勵馨基金會,導致高雪琴律師名譽受損,為此登刊道歉,請求原諒。
此致高雪琴律師
賴密束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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