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雲翔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雲翔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②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②③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
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 洪敏哲 之住處,以徒手扳開上址1樓大門上鎖之紗門的方式,破壞紗門之卡榫,旋由上述扳開之紗門中間空隙,侵入洪敏哲上址屋內,並徒手竊取插於停放於1樓之機車鑰匙孔上,洪敏哲所有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嗣因洪敏哲聽見異音下樓查看,大聲質問吳雲翔要做何事,吳雲翔聞言,推稱找人後,再遭洪敏哲質疑,並將其推至門外,於吳雲翔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查獲吳雲翔,並於吳雲翔身上起出上開機車鑰匙1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敏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雲翔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敏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65至6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5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三元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2、57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前於94、95年間,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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