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川
陳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豐川、陳慶龍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豐川、陳慶龍均為 林連興 所經營秬茂企業社之員工,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02月05日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OOO停車旁建築工地內,均以徒手方式竊取秬茂企業社所有而由現場負責人即林連興之子 林英程 管領持有長度各為約180公分、約230公分之竹節鋼筋合計重量374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7,
854元。得手後,將該批鋼筋搬至王豐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由王豐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慶龍載運上開鋼筋離開該工地準備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遇警盤查,經警發現該車內載有上開鋼筋,而詢問該等鋼筋之來源,王豐川、陳慶龍2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曾坦承前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林英程於警詢指述該等鋼筋確為秬茂企業社所失竊之物等情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等鋼筋秤重單據01份、現場與起獲贓物情形照片6張、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可稽。被告王豐川於警詢時一度辯稱:該批鋼筋係工程完成後多餘用不到之鋼筋,所以其認為該批尚未使用之鋼筋係廢棄鋼筋云云,被告陳慶龍於警詢一度辯稱:其覺得該批鋼筋係工程所剩餘,如果不拿走,最後也會被工地回填。其認為該批鋼筋係廢棄之鋼筋,已經用不到了,就算留著,下次工程也用不到了,其認為係廢棄鋼筋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證人林英程於警詢已指明該等鋼筋係作為排水溝工程結構使用之物,員工不能私自攜出變賣,其與秬茂企業社均未同意被告2人將該批鋼筋攜出變賣等情,且被告2人於警詢陳明該批鋼筋為該工程未使用之鋼筋,其2人將該批鋼筋攜出變賣,並未經物主同意等情,足認該批鋼筋仍在被害人管領持有中,被告2人取走該鋼筋欲變賣,並未經所有人林連興即秬茂企業社或持有人林英程之同意而私擅取走。又該批鋼筋縱屬該工程用餘之鋼筋,所有權人仍可用將之用於其他工程或將之變賣處分,惟其使用、處分之權利仍在所有權人林連興(即秬茂企業社)或其授權之人,縱屬已不適合工程使用之廢鐵,所有人仍可以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而具有相當之價值。且被害人林英程或所有人林連興均未曾允許或同意被告2人將之變賣,被告私擅將之取走欲變賣,自有不為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於載運上開鋼筋欲前往變賣途中遇警盤查,經警在車內發現上開鋼筋,被告2人於警員詢問該批鋼筋來源時,即向警坦承該批鋼筋係其2人自工地所竊得之物等情,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被害人林英程於警詢亦陳明:其係接到警方通知始知工地鋼筋遭竊,沒有報案等情,可認警員盤查被告2人發現該車內有上開鋼筋時,因被害人尚不知遭竊而未報案,警員尚無從得悉該批鋼筋係贓物,乃詢問被告2人該等鋼筋來源,被告2人即向警坦承係2人所竊取者,可見被告2人係於犯罪被發覺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批鋼筋,所竊鋼筋之價值約7,854元,贓物已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被告2人犯後均曾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憑,犯後均自首並自白犯罪,而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開車輛雖為被告王豐川所有,惟僅係供載運贓物之用,並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