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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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明貴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王美齡 被告 陳梅亭
何怡弼 蔡佩珊 黃學台 鍾潮維 蘇品溱 原名 蘇貞霜 . 洪梅芳 羅文榮 林子傑 林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梅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學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鍾潮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蘇品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洪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羅文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林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林東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梅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怡弼應給付原告2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佩珊應給付原告3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學台應給付原告6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鍾潮維應給付原告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品溱應給付原告2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洪梅芳應給付原告3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羅文榮應給付原告3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林子傑應給付原告7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林東良應給付原告
3萬88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7
4頁以下),表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梅亭應給付原告1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怡弼應給付原告3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佩珊應給付原告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學台應給付原告6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鍾潮維應給付原告
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品溱應給付原告2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洪梅芳應給付原告4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羅文榮應給付原告3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林子傑應給付原告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林東良應給付原告3萬88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均為當代City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同條第五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5年7月23日開會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依據會議內容第一點所載「管理費是以一坪收新台幣40元整」,被告等既均係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卻無故不按時繳納管理費,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為管理費欠費催討之通知與公告,並委由律師寄發催告依規約繳費之通知函,被告等仍置之不理,迄今猶未繳納管理費並已累計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示之金額。
(二)為此,依據兩造住戶規約規定,聲明:㈠被告陳梅亭應給付原告1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怡弼應給付原告3萬2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佩珊應給付原告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學台應給付原告5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鍾潮維應給付原告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蘇品溱應給付原告2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洪梅芳應給付原告4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羅文榮應給付原告5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林子傑應給付原告9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林東良應給付原告3萬88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代City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有住戶規約在卷可稽,則原告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向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公用基金,自屬有據。
四、經查:
(一)被告陳梅亭自95年4月4日至99年4月26日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22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8至
179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 大舜 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31頁)為證,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仍然積欠1萬1690元管理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梅亭給付管理費1萬16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告何怡弼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19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板簡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其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3萬2900元管理費,被告何怡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怡弼給付管理費3萬29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被告蔡佩珊自95年1月19日至99年10月7日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34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0至
181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3萬4560元之管理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佩珊給付管理費3萬45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黃學台自94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9日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341建號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6萬2257元之管理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學台給付管理費6萬22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被告鍾潮維自95年2月21日至99年2月4日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33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2至
184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1萬9840元管理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潮維給付管理費1萬98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被告蘇品溱自95年1月5日至99年5月10日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32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2萬5080元管理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品溱給付管理費2萬508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被告洪梅芳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3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板簡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被告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4萬462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梅芳給付管理費4萬462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被告羅文榮自94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3萬1997元之管理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文榮給付管理費3萬199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被告林子傑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31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板簡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9萬1600元管理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子傑給付管理費9萬16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被告林東良自95年4月4日至99年2月8日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10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當代City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大舜律師事務所催告函等為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仍然積欠3萬8873元管理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東良給付管理費3萬88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律師催告信函等為證,請求判決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