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力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力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力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36頁),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見他卷第14、26-27頁),且被告自承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送完貨要回公司報到等語(見他卷第48頁),顯見駕車乃屬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 李姿璇 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被告楊力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豪受僱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快遞人員,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自南向北行駛,行經延平路3段409號前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後方衝撞同行向前方亦行駛在慢車道,由李姿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姿璇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左肩肩周多處肌腱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楊力豪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姿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璇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左後方衝撞證人李姿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證人李姿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羅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