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嵩豪
林建勳李泱叡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064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馬嵩豪、林建勳、李泱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馬嵩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林建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李泱叡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省 高雄 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文共伍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馬嵩豪、林建勳與李泱叡為朋友關係,渠3人明知某位人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綽號「客家人」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此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9年4月14日8時許,佯裝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打電話對 鄧月 梅鳳 略詐稱:妳在長庚醫院腫瘤科花費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可能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資金流向證明財產狀況云云,旋又轉接由某自稱檢察官之人訛稱:約12點左右會有書記官到妳家,須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準備好交給該書記官云云(期間不能掛斷電話),致鄧月梅鳳誤以為真,而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五股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備妥(密碼則在電話中告知)後,在家等候所謂的書記官前來收取。同一時間,「大哥」則透過李泱叡聯繫馬嵩豪、林建勳及甲男,先由林建勳駕車搭載馬嵩豪及甲男前往鄧月梅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後,由甲男負責下車收取「大哥」傳真至該超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價證券1張、編號二至五所示公文書4張及編號六所示文件1張,再持此前由不詳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其上(偽造公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一),而偽造用以表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本票
1張(指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同院所製作之公文書1張(指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法務部所製作之公文書2張(指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所製作之公文書1張(指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其後即將該等文件交予馬嵩豪。同日12時許,林建勳開車載馬嵩豪、甲男至鄧月梅鳳住處附近,再由馬嵩豪獨自攜帶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公文書(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偵查卷宗封皮(指附表一編號六)及此前由不詳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其上貼有1張馬嵩豪於9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人士之照片1張,惟未扣案)前往鄧月梅鳳住處,並於出示該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後,向鄧月梅鳳說明前揭各該文件文義後交予鄧月梅鳳而行使之,致鄧月梅鳳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已備妥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當場交予馬嵩豪,足以生損害於鄧月梅鳳、公務機關核發識別證及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及簽發本票之公信力。馬嵩豪得手後,即由林建勳向「大哥」回報,再由馬嵩豪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密碼則由「大哥」於電話中告知)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時地,盜用鄧月梅鳳印章在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偽造「鄧月梅鳳」之印文共5枚(詳參附表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即持交各該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誤認鄧月梅鳳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同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金錢予馬嵩豪,足以生損害於鄧月梅鳳及上開銀行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又於同附表編號二、六所示時地,以持提款單輸入前揭騙得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同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鄧月梅鳳儲存於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共計領得1,189,000元。其後,馬嵩豪即將得款交予林建勳,由林建勳駕車載馬嵩豪返回臺中市某處,將得款交予李泱叡,李泱叡從中分取
8萬元,馬嵩豪從中分取11,000元,林建勳從中分取18,000元(含分配予甲男之報酬)作為報酬,餘款由李泱叡交予「阿修」。嗣鄧月梅鳳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之提款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再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取款憑條上採得之指紋送請鑑定,確認該枚指紋與馬嵩豪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月梅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馬嵩豪、林建勳、李泱叡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已於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97號卷第30頁反面),嗣於本院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9日審理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0號卷第10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取款憑條、提款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8903號鑑定書(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卷第24至
36、39至4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函、99年8月31日金訊業字第0990002044號函及所附明細表(99偵30645號卷第55至61頁)、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99年7月30日合金新泰字第0990002732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前卷第63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儲字第0990092565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前卷第70至7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另略辯稱:本票為要式之有價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並由發票人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如其必要記載事項(如金額、發票日、表明文本票之文字)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本案被告馬嵩豪交予告訴人鄧月梅鳳之公證本票雖已填載出票日期(即發票日)、受款人、金額、付款地(即付款單位),並蓋有「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但其抬頭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明顯與常見之商業本票或銀行業者擔當付款之甲存本票相異,且其係表明「公證本票」,而非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文字,其中「公證」字樣係表明其用途為公證之用,與票據法之本票係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公證本票絕不等於本票。另該張公證本票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但發票人簽章處卻蓋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則發票人誰屬已有可疑,況且其上亦乏代表人簽章,自難逕認屬於有效票據,從而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固非無見,然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亦即只要文義上足以表明發票人願就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並記明發票日期,即已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而非必以常見之商業本票或銀行業者擔當付款之甲存本票,始屬票據法所稱之本票。本案卷附之公證本票上除載有「公證本票」字樣外,並有記載「憑票支付鄧月梅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等字,再對照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法院公證款收據」記載於99年4月14日實收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文義,可知兩張文件其實是相互搭配,亦即於99年9月14日向鄧月梅鳳收取120萬元之同時,再交付前揭同額之公證本票,以為日後取款之憑據,故此公證本票顯非僅係單純的收據,而係具有兌領款項性質之本票無訛。至其雖於「本票」前加印「公證」2字,復記載用途為「代收法院公證款」,惟此均不影響願就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其次,辯護人雖辯稱:該張公證本票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但發票人簽章處卻蓋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文,則發票人誰屬已有可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前揭公證本票縱有抬頭及印文不符之情形,但其既已符合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要件,客觀上即有使人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尚難以此逕認其非有價證券。再者,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公證本票上欠缺代表人簽章,尚難逕認屬於有效票據云云,但查票據法針對法人為發票人之情形,並未明定除蓋法人印章(即大章)外,應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章(即小章),始謂發票人之簽名行為,且票據學說上對於僅蓋有法人印章,而無代表人或代理人印章,究竟是否有效,固有爭論,但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重在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故縱票據學說就上開爭議多數採無效說,亦不表示該本票必非刑法所定之有價證券。另縱刑事實務上就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或未記載發票日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參照),或未記載付款人之商號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2號判決參照),咸認其票據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但此等無效票據究係客觀上一望即知,與前述情形在學說上存有極大爭議者,究屬有別,則在使人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的危險並未消除之前提下,尚難比附援引前引實務見解,逕認前揭公證本票因未蓋代表人印章而當然無效,進而認定其非刑法上之有價證券。綜上,本案公證本票確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就「公證本票」之性質,迄今僅有1篇判決即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無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本案相關文書、印文之性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所示6份文件上所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印戳,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在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法務部所製作之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所製作之刑事傳票,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製作之法院公證款收據,客觀上分係由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製作,縱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並不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公文書。
⒋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
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科以偽造罪責。本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故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被告馬嵩豪行騙時所出示之書記官證件雖未扣案,但依被
告馬嵩豪、李泱叡所言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馬嵩豪當時所出示之證件,確足用以表彰其身分,而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指意圖行使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公證本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公文書部分)、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附表一編號六上公印文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書記官證件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取鄧月梅鳳前揭3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指冒用鄧月梅鳳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後持以詐領領款部分)、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指持鄧月梅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及五股鄉農會帳戶金融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其偽造「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公印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公文書之預備行為,復持該偽造之公印章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而偽造公印文所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所為,亦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前揭偽造之公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公文書而偽造公印文所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盜用鄧月梅鳳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或提款單而偽造「鄧月梅鳳」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查被告馬嵩豪、林建勳有參與整個詐欺行為最核心之騙取帳戶及提款行為,被告李泱叡則係負責聯繫被告馬嵩豪、林建勳前往行騙及最後分款、上繳款項之統籌行為,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與「大哥」、「阿修」、甲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與共犯「大哥」、「阿修」、甲男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公文書、公印文及書記官識別證向同一被害人詐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臨櫃提款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3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其餘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罪(即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已起訴之2罪間既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全部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
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以不實之本票、公文書、公印文、識別證件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且其詐騙被害人畢生之血汗錢,對其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此張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文件所示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之公印文,屬於偽造之公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另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公印1顆,雖未扣案,惟按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強制、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該公印1顆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固係共同被告馬嵩豪遂行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然因此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請求予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馬嵩豪盜用鄧月梅鳳印章而在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所蓋「鄧月梅鳳」之印文,乃真正之印文,僅係遭被告盜用而已,其既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說明。
㈦起訴書(指被告馬嵩豪、林建勳部分)及追加起訴書(指被
告李泱叡部分)雖均請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掙錢,假借司法單位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司法機關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之錢財並重創司法威信,其惡性深重,且金錢之價值觀念有重大偏差,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建請考量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人除本案犯罪外,雖因共犯同類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審理中;又被告林建勳於98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復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審理中;另被告李泱叡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42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現在執行中);迨99年間,則因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現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亦即,除被告馬嵩豪外,其餘2名被告現均面臨長期刑之執行。次查前述被告馬嵩豪與其餘2名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案件)共同犯罪之時間亦係在99年間,並非長期間反覆犯罪,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馬嵩豪有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事實,復參以被告馬嵩豪於99年間曾向資鎰實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其亦自稱係高工機工科畢業,會做車床,難謂毫無一技之長而以犯罪為慣習。再查本案被告3人就被訴犯罪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其間雖曾針對是否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出答辯,但從未否認有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證本票之事實,此僅涉及法律上見解之問題,尚難謂其犯後欠缺悔意),雖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據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3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公訴檢察官固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蒞字第28785號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馬嵩豪與林建勳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復於100年2月21日就被告李泱叡部分,表明其就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罪名亦係共同正犯(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97號卷㈡第29頁),惟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雖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必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但亦必有行使該公務員之職權,方始成立。又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則依上開法文所示,於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務中,並無向人民「收取款項」職務,自無由使人假冒官銜以行使之餘地。本案被告馬嵩豪雖有出示書記官證件之行為,惟實際上書記官並無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法定職務,自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情形,故其縱有出示證件之行為,亦僅係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而難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因公訴檢察官係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被告馬嵩豪及林建勳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0
645號),則與起訴部分(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係同一事實,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及所在頁數│偽造印文情形│├──┼─────────────────┼──────────────┤│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99年度偵│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字第26527號卷第24頁)│公印文1枚│├──┼─────────────────┼──────────────┤│二│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同前卷│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第25頁)│公印文1枚│├──┼─────────────────┼──────────────┤│三│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同前│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卷第26頁)│公印文1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同前卷第27頁)│公印文1枚│├──┼─────────────────┼──────────────┤│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同前卷第28頁│公印文1枚│││)││├──┼─────────────────┼──────────────┤│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偽造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同前卷第29頁)│公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帳戶│領款金額│領款方式│├──┼────┼──────┼────┼───────────────┤│一│99年月14│合作金庫銀行│16萬元│到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填寫取款│││日12時47│新泰分行││憑條(上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1│││分│││枚)臨櫃提款(參99年度偵字第26││││││527號卷第35頁)│├──┼────┼──────┼────┼───────────────┤│二│同日12時│合作金庫銀行│89,000元│持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金融│││53分至12│新泰分行││卡至臺北縣○○鄉○○路○○○號超│││時58分│││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參同上││││││卷第30頁)│├──┼────┼──────┼────┼───────────────┤│三│同日13時│五股鄉農會│40萬元│到五股鄉農會興珍分部填寫取款憑│││09分│││條(上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1枚││││││)臨櫃提款(參同上卷第31、36頁││││││)│├──┼────┼──────┼────┼───────────────┤│四│同日13時│五股中興路郵│9萬元│到三重中正路郵局填寫提款單(上│││32分│局││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2枚)臨櫃││││││提款(參同上卷第34頁)│├──┼────┼──────┼────┼───────────────┤│五│同日14時│五股鄉農會│35萬元│到五股鄉農會成功分部填寫取款憑│││14分│││條(上有偽造之鄧月梅鳳印文1枚││││││)臨櫃提款(參同上卷第32、36頁││││││)│├──┼────┼──────┼────┼───────────────┤│六│同日14時│五股鄉農會│10萬元│持五股鄉農會帳戶金融卡至臺北縣│││09分至15││○○○鄉○○路○段○○號超商內操作│││時04分│││持自動櫃員機提款(參同上卷第33││││││頁)│├──┴────┴──────┼────┴───────────────┤│合計詐領金額│1,189,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