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上午
5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吳松峰於民國
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因酒後駕車與被害人 吳香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松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吳松峰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然於本次
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因衝向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交通事故,且於前揭事故發生過後約1小時44分鐘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5毫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告吳松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峰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永安路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街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迎面撞及對向車道由吳香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松峰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7時28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香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羅嘉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