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啟庭
陳宏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3號、28236號、100年度偵字第8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啟庭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印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拾肆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拾肆片沒收之。
事實
一、唐啟庭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宏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82巷9弄10號「金錢豹」及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大洋多媒體」之負責人。
二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宏印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購入內容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後,再於97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漏載於此),將上開猥褻影音光碟置放在作為營業場所而可由公眾出入之上址「金錢豹」店內,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賣之。
嗣於同年9月27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10片,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印另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
片30元之價格,購入內容含有性暴力、性虐待等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後,再於97年1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漏載於此),將上開猥褻影音光碟置放在作為營業場所而可由公眾出入之上址「大洋多媒體」店內,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賣之。嗣於98年3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該店內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14片,始查悉上情。㈢詎陳宏印於97年9月27日、98年3月5日經店員通知因而
知悉員警上開查緝行動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唐啟庭,並均以3萬元之代價,要求唐啟庭即刻前往上開店內向員警謊稱其係「金錢豹」、「大洋多媒體」之負責人,唐啟庭明知陳宏印始為「金錢豹」、「大洋多媒體」之負責人,並在上開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竟仍基於意圖使陳宏印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分別①於97年9月27日15時40分許向到場查緝之警員、同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為警制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同年11月26日9時50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案件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時,謊稱其為上開「金錢豹」店面之負責人,而頂替陳宏印所涉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另②於98年3月5日23時44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警制作警詢筆錄時,及於同年月30日15時5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31號案件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訊問制作訊問筆錄時,謊稱其為上開「大洋多媒體」店面之負責人,而頂替陳宏印所涉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
嗣唐啟庭因謊稱擔任「大洋多媒體」負責人所涉妨害風化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3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唐啟庭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翻供改稱其非該店負責人,而係人頭,並於98年簡上字第104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在檢察官前自承有頂替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後,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啟庭、陳宏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啟庭、陳宏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印於偵查中、證人 陳建銘 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8月11日9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審判中、證人 鄭人婷 於本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審判中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中、證人 呂萱懿 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參照)、被告唐啟庭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地點所制作之警詢筆錄與訊問筆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偵查卷宗第12至15、48至5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宗第3至5、43至45頁參照)、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勘驗筆錄1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卷宗第30至34頁參照)、扣案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共2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偵查卷宗第23至2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宗第27至33頁參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8號偵查卷宗第20至22、42至4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7731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19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及光碟共24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唐啟庭、陳宏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啟庭、陳宏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宏印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唐啟庭如犯罪事實欄二、㈢①、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陳宏印持有及公然陳列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宏印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金錢豹」店內販賣猥褻光碟,及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5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大洋多媒體」店內販賣猥褻光碟,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宏印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宏印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販賣猥褻光碟行為,所販賣之時間並未重疊,販賣之地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印前後2次犯行構成包括一罪,容有誤會,並予指明。被告唐啟庭前後2次頂替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唐啟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唐啟庭於頂替犯罪遭發覺前,即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準備程序中在公訴檢察官前供稱:這件案子我是幫別人扛第二次了等語,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98年年度簡上字第1040號卷第1頁參照),是被告唐啟庭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唐啟庭受人唆使而萌頂替之念,其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一定危害,被告陳宏印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販賣規模及數量均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10片,雖係被告唐啟庭所販賣之猥褻物品,惟業經沒收而滅失,有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394號第4頁參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扣案之猥褻光碟14片,係被告唐啟庭所販賣之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