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聲請狀及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前揭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
1號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提之被告陳國彥過失傷害案件
96年10月23日及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影本、聲請人95年
2月21日調查筆錄、被害人 王懷忠 95年3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陳國彥過失傷害案件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95年2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均係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法院所明知,並已經法院於審理期日調查、斟酌,業經本院調閱被告陳國彥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乏「嶄新性」,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再審理由聲請狀所提之被告陳國彥過失傷害案件96年3月15日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95年度壢交附字第1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被害人王懷忠對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壢小調字第447號案件96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案件9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小額民事判決等證據,核均係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法院所明知,至聲請人所提之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7年5月8日書函1份,則係原審法院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上開證據亦均與前揭「嶄新性」之要件不合。再者,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僅係被害人王懷忠向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程序進行,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而缺乏「顯然性」,自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綜上,聲請人請求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或泛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卻未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資料,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符,是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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