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告 連駿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誣告一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誣告案件),業經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