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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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黃克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黃克明猶不知警惕,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克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