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25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90,595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路○段○○○號永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3樓之所有人,乙○○則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乙○○收了20多年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並將管理費存放於個人存摺名下。由於系爭大樓約定空屋之管理費折半,所以原告每坪僅需交付30元,後原告將系爭大樓3樓出租他人開公司,管理費每坪竟改為收105元,加上水電費30元,共計135元,乙○○實超收管理費每坪105元,自77年起至99年7月,共計超收200萬元;丙○○則係在背後指使乙○○,對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後雖遭法院判決駁回,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丙○○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丁○○則為系爭大樓新接任之主任委員,於原告將系爭大樓3樓出賣他人時,向原告追討積欠之管理費及改善基金共190,595元,然原告並未積欠前開款項,故丁○○應給付原告190,5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㈢丁○○應給付原告190,59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乙○○部分:乙○○係將其名下帳戶借給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乙○○未曾保管該銀行存摺、印鑑及任何帳簿。而向原告買受房屋之買主,認為原告有積欠管理費及改善基金,故將部分價款扣留,最後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將該積欠款項列入基金。
(二)丙○○部分:丙○○係96年底才搬到系爭大樓,今年擔任監委之職務,之前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丙○○在98年開始有幫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記帳,依照慣例有給承作之費用,約每月7,500元,已經比以往之會計人員收取較便宜之費用,亦否認其有原告所述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三)丁○○部分:丁○○係99年7月15日就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其後係經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向原告追討積欠之款項。
三、查,原告原為系爭大樓3樓之所有人,該房屋曾遭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其後原告將該房屋出賣予他人。乙○○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系爭大樓管理費收入係存放於乙○○個人存摺名下。丙○○為系爭大樓監委之職務,並幫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記帳。丁○○則於99年7月15日接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於98年間向原告追討管理費,惟遭法院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而當事人不適格,故為敗訴判決。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原告將系爭大樓3樓出賣他人時,向買受人主張原告共積欠之管理費及改善基金190,595元,經買受人將該部分價款扣留,並交付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159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7日北院隆97執卯字39439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14日北院錦96執全良字第210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7月15日區分有所權人會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8月20日第1次臨時會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49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超收系爭大樓管理費、丙○○指使乙○○對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侵害原告名譽權、丁○○向原告超收管理費及改善基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所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曾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提其名下帳戶供系爭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機會,侵占管理費為由,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惟據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桂銀 於偵查中證稱:管理費是直接存到乙○○名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大樓會計謝先生保管,管委會每月都會公告大樓收支明細,公告前黃桂銀及監委、財委都會先看過,支出也都經過主委、監委及財委簽名,再由會計發放,乙○○不會直接經手錢,也無侵占公款等情,故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告雖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7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系爭大樓管理費收入雖係存放於乙○○個人存摺名下,且關於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非由乙○○保管,而由系爭大樓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之,顯見乙○○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係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利益而出借使用。且管理費之收取人,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但因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法行收取之行為,而乙○○身為任總幹事,方負有代管理委員會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義務。是以,殊不論管理費是否有超收,管理費既非以乙○○個人名義所收取,且僅係借用乙○○戶頭,乙○○當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乙○○為給付。
(二)又原告主張丙○○指使乙○○,對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後雖遭法院判決駁回,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向原告追討管理費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41596號判決敗訴,然觀其判決理由,法院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請求,並無濫訴之嫌,則在憲法16條之保障下,此乃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況前開訴訟,雖由乙○○擔任訴訟代理人,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係記載為訴外人黃桂銀,綜觀全篇判決並無原告所稱係由丙○○指使乙○○對其提起前開訴訟之相關論述,且原告對丙○○係關於指使乙○○之過程為何,交待不清,此外,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丁○○向其超收管理費及改善基金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大樓管理費及改善基金皆係為系爭大樓之利益,而非任何個人,故不論收取之數額為何,當係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非丁○○之名義,縱使丁○○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無不同解釋。且原告對於丁○○如何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超收管理費及改善基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訴請乙○○給付200萬元、丙○○給付50萬元及丁○○給付190,5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5,7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