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困窘,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有「簿子工商專用」、「簿子信用可靠租金現領」之廣告,遂循報紙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的男子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合意,而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於民國99年6月1、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以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阿龍」使用。而「阿龍」或其轉手者收受甲○○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寄送信件與乙○○聯繫,並於99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向乙○○表示援交之訊息,嗣於翌(5)日下午2時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乙○○先前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路○○○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因而錯誤匯款2萬9千876元至甲○○上開帳戶中,旋即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而取得被告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先於99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向乙○○表示援交之訊息,嗣於翌(5)日下午2時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乙○○先前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路○○○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因而錯誤匯款2萬9千876元至甲○○上開帳戶中,旋即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99年6月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路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網路或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3千元代價,將其所有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出租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一己私利,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