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民權東、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西路,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騎駛而來,正欲通過民權東、西路之交岔路口。乙○○見中山北路南向快車道無來車後,先向左前方駛至中山北路南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後方暫停,俾繼續通過慢車道左轉進入民權西路。乙○○此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於注意,在未先確認中山北路南向慢車道並無來車前,即貿然向左起步占用中山北路南向慢車道,而搶先左轉,且未讓斯時正沿中山北路南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享有直行優先路權之甲○○先行,致甲○○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以其機車車頭撞及乙○○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堪足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行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向警方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傷,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酌告訴人同意附帶緩刑條件促其履行上開約定之意見,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乙○○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⑴自民國99年11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⑵以上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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