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再審原告於99年5月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迄99年5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本院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法官朱漢寶、蔡和憲、許純芳合議以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再審原告又不服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再度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法官朱漢寶、黃柄縉、劉又菁以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56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可知法官朱漢寶本應自行迴避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竟仍參與之,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係針對再審被告過失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侵權
行為,提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過失誤解法律之侵權行為,須待再審原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後才能得知,並據以對再審被告行使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顯對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事件無既判力,法院應從實體上判斷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惟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及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均認再審原告「前後兩案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即已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意旨「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
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三、按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朱漢寶法官為其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之承審法官,於再次聲請再審事件中(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朱漢寶法官本應自行迴避,但其仍參與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56號解釋理由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即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度聲請再審(即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朱漢寶法官縱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且朱漢寶法官亦無依裁判應迴避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針對再審被告過失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侵權行為,提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過失誤解法律之侵權行為,須待再審原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後才能得知,並據以對再審被告行使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顯對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事件無既判力,法院應從實體上判斷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但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仍誤認再審原告於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事件,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之適用,違反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8月15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1日方提起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民事訴訟,期間間隔將近兩年,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非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故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上開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及本院99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據以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張文毓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