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原受僱於萬毅實業有限公司,並接受該公司指派前往不同之工地或住家負責清掃工作,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接受萬毅實業有限公司指派前往家林營造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二巷一七號至二一號之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學生宿舍工地負責該工地清潔工作時,在該工地地下二樓內,乘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尖嘴鉗一支,剪斷該工地內電線三條後,將之竊取得手。(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起至十時許止期間內某時許,接受萬毅實業有限公司指派前往上開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學生宿舍工地負責該工地清潔工作時,在該工地七樓內,乘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持前開尖嘴鉗一支,剪斷該工地內電線三條後,將之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國際學生宿舍工地七樓,為家林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確曾持尖嘴鉗一支,竊取該工地地下二樓內電線三條,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有該工第七樓內電線三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第二次確實是在地上撿電線的,伊沒有竊取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萬毅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且有尖嘴鉗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線、尖嘴鉗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三條電線是在工地七樓的地上偷的,有用扣案的老虎鉗去剪,就是拿那個尾端地部分剪掉等語。
2、又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稱:伊失竊品牌華新、麗華之電線在竊嫌之背包內所查獲之電線三條為伊公司所有;本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左右有包商反應,多處已配好之電線遭人剪斷,因被告有多次到伊的工地工作,工作結束離開後,隔日就有電線遭剪斷,伊便懷疑是他所為,今(二十九)日八時左右,被告再度到伊工地工作,於十時三十分伊請萬毅實業公司之經理丙○○到場陪同,在七樓遇到被告正在打掃,伊便詢問有 無江 已配好之電線剪斷並竊取,被告先是否認,但在他的隨身黑色包包內,有發現本公司失竊之電線及剪斷電線之黃色之尖嘴鉗後,被告才承認有剪電線之行為等語明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承認十月二十九日當天有將電線剪斷等語,惟證人游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總共看到兩條電線。之前說實在的,這是水電包,是蠻多的,伊不清楚(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工地內被竊取的電線)有幾條等語
,顯與被告前開所自承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實不符,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自屬可疑。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自承: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因為伊的工作需要,所以帶尖嘴鉗上班等語,經本院質疑其工作為負責清掃七樓部分,何以用到尖嘴鉗等語後,改稱:清掃是不需要用到尖嘴鉗,因為伊是放在包包裡面,伊是連水和伊的衣服一起放在裡面。因為騎車會流汗,所以伊有帶衣服,伊之前就已經把尖嘴鉗放在裡面了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參酌觀之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兇器,果被告於案發時確無竊盜行為之意圖,何以被告會在背包內置放一般人並不會隨身攜帶之尖嘴鉗一支?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尖嘴鉗一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認金屬製之尖嘴鉗,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為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