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竊盜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炔、拉繩機、繩子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使用乙炔鋼瓶,此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以噴出火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持乙炔鋼瓶之兇器行竊路燈電線未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切割路燈基座蓋版另犯毀損罪,然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已由本院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且本院認上開切割蓋版行為乃本件行竊路燈電線之階段行為,與竊盜部分實屬事實上同一,此一切割蓋版之行為已由竊盜犯行予以評價,自不另論罪,併此指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切割路燈基座蓋版,然因上開路燈電線未為全部拉出一節,業據被告及證人 郭奕良 供述明確,顯見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未生竊取得手之結果,其犯罪乃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
,竟攜帶兇器乙炔鋼瓶等物,任意切割路燈基座蓋版以竊取電線,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損失約新台幣6千元,非屬鉅大,行徑破壞治安,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被告犯罪使用之上開乙炔、拉繩機、繩子各1個,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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