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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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1年5月2日起至96年7月15日間擔任告訴人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府公司)總經理職務,又港府公司乃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公司,是以港府公司之設立目的及主要業務,係為擴展福座公司塔位商品之銷售,港府公司遂訂定塔位貸款辦法,由港府公司將塔位商品金融化,塔位所有權人可將塔位質押予港府公司貸款,且塔位買家亦可透過福座公司,以貸款方式購入塔位,惟因福座公司出售塔位商品,係以現金交易為主,港府公司為使各營業處處長能提前繳件創造業績,自81年6月間起,各營業處處長得向客戶收取支票,及請客戶提供塔位為擔保品,以月息1分8計息,向港府公司貼現取得取款條或現金後,再至福座公司繳納現金辦理塔位過戶手續,又自82年11月10日起,客戶辦理逾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上之質借,即由港府公司媒介至大安商業銀行或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質借。惟若客戶應繳金額逾2期未繳,港府公司則於逾70天之時,即代償上開客戶所為之貸款,前開作為擔保之塔位,因作業方便,即暫行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是以上開塔位均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於受港府公司請求時,負有返還港府公司之義務。嗣被告遲至96年7月15日離職前,均未將如附表編號1至4084號共計4084筆塔位返還登記予港府公司。嗣港府公司於被告離職後,逐筆經清查發現計有如上塔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於97年7月2日以(97)港實函字第007號函催被告返還,被告收受上開函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6日委請黃育勳律師以存證信函郵寄港府公司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商品等均為其所有,而將前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塔位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港府公司之指述、港府公司短期墊款辦理須知及受理過程總結報告資料1份、港府公司83年8月31日資金需求概況第貳點1份、港府公司97年7月2日(97)港實函字第007號函1紙、被告委請黃育勳律師於97年9月6日致港府公司函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客戶無法清償貸款時,由港府公司清償貸款幫客戶贖回,如果是公司還的錢就登記在公司名下,如果是被告出的錢,就把塔位登記在被告名下,港府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塔位均屬港府公司所有,而且被告如有侵占犯行,因侵占為即成犯,時效已經完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81年5月2日至96年7月15日間擔任港府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職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港府公司之股東,被告名下有於如附表時間過戶之如附表所示福座公司北海福座靈骨塔位,港府公司於97年7月2日以(97)港實函字第007號函催被告返還上開塔位,被告於97年7月6日委請黃育勳律師以存證信函郵寄港府公司表示:「此等不實指控,完全模糊地未指明財產標的係為何物、數量究為多少,全屬自己臆測,且在事實上,登記在本人名下之財產全係本人所有,並非港府公司之財產,港府公司之指控全屬莫須有…。」之事實,此有港府公司97年7月2日(97)港實函字第007號函、被告委請黃育勳律師於97年9月6日致港府公司函各1紙(97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68至169頁)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認為本件犯罪已罹於時效,然依公訴意旨
所指,是認為在告訴人發函請求返還塔位,被告委託律師拒絕時,才有易持有為所有的行為,故就公訴人所認上揭犯罪事實而言,本件自未罹於時效,仍應為實體審認。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福座公司之北海福座塔位,係設置於福座公司興建之
納骨寶塔內,如置物櫃般,1格即係1個塔位,購買塔位者僅有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無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得將上開永久使用權利轉讓他人,過戶時需以永久使用權狀或使用證明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至福座公司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甚明,並有告訴人99年6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福座公司塔位過戶作業規定影本及福座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讓渡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可見福座公司之塔位,並非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係使用福座公司納骨寶塔內特定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利,僅為單純之權利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是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佔為己有之行為,亦因其所佔有者並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況且,被告既已依福座公司所定程序辦理塔位的權利過戶手續,登記在自己名下,則以權利外觀而言,被告亦屬權利所有人,是即令如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約定拒不返還等情屬實,被告既已登記為權利所有人,此舉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公訴人雖於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4頁)及
以99年度蒞字第7269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84至90頁)聲請傳喚 張靜珠鄭斐文林素華林淑慧 及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出讓人即 林恆夫 等人,待證事實為如附表塔位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被告雖於99年6月9日具狀(本院卷三第82頁)聲請傳喚甲○○、乙○○,待證事實亦為塔位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委。惟無論塔位過戶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因系爭福座公司塔位僅有永久使用權利,並非刑法侵占罪之客體,且被告又係權利登記所有人已如前述,即令調查過戶原委,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侵占犯罪,是上開公訴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及實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因係單純之永久使用該塔位空間之權利,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實非侵占罪之客體,且被告又係該當權利所有人,則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拒將塔位返還之行為,亦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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