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92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 簡建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持酒瓶毆打傷害告訴人簡建勇,因而致簡建勇受傷喪失一眼之視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本院審酌被告因與簡建勇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持酒瓶毆打簡建勇,固造成簡建勇受傷毀敗一目機能之結果,然此非最初出手毆打之意欲,且其於犯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依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科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目前持續返還款項,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如被告依調解書賠償損害,則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及上開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192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簡建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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