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鄭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肆
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18.2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407元、利息511元及按前述利率之利息
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元,及其中9,407元
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9,407元、利息51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第5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本金9,40
7元之利息迄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年利率應為18.25%,
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第3點在卷可考,
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載明在卷,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元
,及其中9,407元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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