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政儒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
被 告 王瑜 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NISSAN、車型為TIIDA
C12GH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廠牌NISSAN、車型為TIIDAC12GH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
原告。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總價金為54萬元,被告並交
付定金1萬2,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
繳交分期款1萬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該車輛已交予
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則應於被告繳清款項後,將系爭車輛過
戶予被告。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費用,至10
8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價款9萬2,000元,交通違規罰鍰
1萬1,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第1項、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60
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個人汽車貸款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本息平均攤還放款期
金明細表、系爭契約、手機簡訊、交通違規罰鍰記錄、尚欠
金額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據、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4
頁、第74至7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
,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原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
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被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
則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
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並無被告違約時,契約無待
催告或通知即視為合意解除之約定,換言之,被告若有違約
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之情形,原告仍應踐行催告履行
契約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原告
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欠款,逾期則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9日為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被告仍未給付,堪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
送達於被告,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自屬可採。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⒍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6條第1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
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
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
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
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之義務,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
書,仍未到庭辯論,且系爭車輛仍由被告所占有中,堪認系
爭車輛確有無法返還予原告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返
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35萬元(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
至108年2月價值,見本院卷第86頁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8》桃汽商鑑價字第108093號鑑定報告書),應無
不合。
㈣另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未依約繳納罰鍰,共計1萬1,70
0元,由原告負擔繳納完畢,亦有交通違規罰鍰記錄、尚欠
金額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據、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至44頁、第74至78頁)。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700元,於法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無法
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
8年3月1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47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3月19日為寄存送達,經
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7頁)之翌日即10
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