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66號
原 告 黃詠琳
被 告 郭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零伍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伍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
8年4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雄簡卷第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鼎力路口時,欲
左轉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由原告騎乘、沿對向車道行
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
掌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雙腳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8,204元、看
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39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3,300元等損害,且其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深感歉意,但被告
癌症纏身,亦無穩定工作,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過高,被告無
法負擔。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已有強制責任險理賠,
且原告沒有提出請看護所開的發票。另原告在106年2月16
日自行離職,其離職與系爭事故應該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鼎力路口時
,欲左轉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由原告騎乘、沿對向車
道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掌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雙腳及
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多利公司),任職期間每個月平均薪資為12,065元,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16
日均無法工作,原告並於106年2月16日因傷勢狀況無法正
常工作而自動離職。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8,94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骨
折內固定手術及內固定移除手術費用)共88,204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出院通知單為證(見雄簡卷第44、102至113頁)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雖陳稱其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
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高雄榮民總醫院特約推介照顧
服務員中心之專人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一
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3日函文檢附之聘僱照護
服務員說明書在卷可憑(見雄簡卷第90至90-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雄簡卷第96頁背面),此與現今看護費用之
索價數額亦屬相當,應可採為計算原告看護費用損失之標準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
0元×90日=198,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負責端熱湯之工作,且因系
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一情,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2月23日函文、在職證明書、東多利
公司108年3月2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雄簡卷第44、45、90
、93頁),此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
於東多利公司,任職期間每個月平均薪資為12,065元,且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16日均
無法工作,原告並於106年2月16日因傷勢狀況無法正常工
作而自動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雖
辯稱原告自行離職而無工作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於
106年2月16日離職實肇因於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
原本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所受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確屬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無足採
。另若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兩造對於每月薪資以12,065
元計算並不爭執(見雄簡卷第96頁及其背面),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2,390元(計算式:12,065
元×6=72,39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系爭機車費用為3,300元一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雄簡卷第96頁背面)。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 李智絹 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雄簡卷第
11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雄簡卷第96
頁),則系爭機車修繕費之請求權人應為李智絹而非原告,
原告並未 陳明 其得行使此部分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故其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上開傷害,並須接受左手橈骨及右
手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內固定移除手術等節,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雄簡卷第44、11
3頁),是系爭事故確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並造成原
告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大學肄業,目
前無收入;被告則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節,分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雄簡卷第43頁);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詳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於雄簡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
及程度、復原狀況等節,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949元(含自付病房差額7,500
元、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20,0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
及證明書等費用4,5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一節,有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足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其中理賠項目為自付病房
差額7,5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及證明書等費用4,549元
、看護費用36,000元等部分,分別屬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範圍內而應予以扣除;另膳食費、醫療器材
等部分,則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
,自不能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實為390,545元(計算式:【88,204+198,000+72,390+80,0
00】元-【7,500+4,549+36,000】元=390,545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360,000元,其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始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見雄簡卷第98
至101頁),惟該次書狀並未送達被告,係於108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閱覽(見雄簡卷第131
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逾360,000元部分乃於108年8月
21日始受催告。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遲延利息,應
自被告受催告翌日起算,亦即其中360,0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4日)起算,其餘30,545元則
自108年8月22日起算,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4
5元,及其中360,000元自107年1月4日起,其餘30,545
元自108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告系爭事故當天之急診病歷,然原
告當日所受傷害情形已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實無再行調取急
診病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
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