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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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姚志彥
被   告  鍾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東隆凱悅社
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原告為前任監察委員,緣兩
造因社區事務生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凌晨3時35分
許,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東隆凱
悅社區」群組內,發表「……來稱呼你麻油雞你會感到自卑
……自告奮勇攔下監委職務卻又不負責責任烙跑」等不實文
字內容及「說真的,我沒有這麼高尚對事不對人,說白了,
我就是火大了,滿嘴仁義道德,滿肚子男盜女娼的人最讓人
覺得噁心」(下稱系爭言論),等字眼侮辱原告,足以損害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家庭不睦,鄰里相處困難
,難以經營店面生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並未針對原告,原告應證實系爭言論針
對原告,並證明系爭言論對其造成何種損害及損害內容為何
,且原告在事發後就又有跟妻子生一個小孩,難認系爭言論
對其家庭造成影響,又原告經常跟社區的人有糾紛跟訴訟,
其與鄰里相處困難應非被告所致;而被告職業是警察,於被
告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後,原告用市政信箱檢舉至少6次,
原告對被告所造成的損害更大。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多
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東隆凱悅社區」
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以前
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206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復經本院
調取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宗全案卷證查
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意或過失。⒊
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侵害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
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
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
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桃園地檢署偵訊中自陳:伊是第一屆管委會監察
委員,伊突然不做監委是事實,但造成這個事實的原因是因
為1月份要收管理費時,沒來向伊說,而是向主委收,結果
到3月伊就被列入欠繳管理費的名單,伊生氣為何沒人跟伊
說,就不做監委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609號
卷第21頁及背面)。足認原告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期間,確
於任期屆滿前即自行辭去監察委員職務,則被告發表前開文
字,並非無據,其認被告提前離職之舉係不負責任之行為,
係就真實之客觀事實而為相關連評論,且有關社區管委會之
組成成員完備與否,本攸關管委會得否順利運作、決議是否
合法有效,而涉及多數住戶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
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因無法諒解原告於任期屆滿前即自請離
職,始發表上開言論,則其論述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之善意評論,尚為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㈣另依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東隆凱悅社區」群組之對話內容
全文觀之,被告係先就原告向環保局檢舉社區水溝,恐致社
區遭罰款,而須以社區公款支出之事表達不滿,原告隨後回
應坦承其因認社區水溝阻塞、有異味影響其生活品質,故確
有向環保局檢舉社區,並稱大家都是為了社區好等內容後,
被告則再留言認原告自稱處處為社區利益著想,實則僅為自
己利益,並於文末發表「說真的,我沒有這麼高尚對事不對
人,說白了,滿嘴仁義道德,滿肚子男盜女娼的人最讓人覺
得噁心」等文字,原告則質疑被告是否係指稱其及其家人「
男盜女娼」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綜觀雙方對話全文,被告係不滿
原告逕向環保局檢舉社區水溝堵塞,認如嗣後遭罰款,須以
社區公款支應,將致社區財物減損,有損社區利益,惟於此
情下,原告仍主張其係為社區利益著想,故認原告表裡不一
,方以「滿嘴仁義道德,滿肚子男盜女娼的人」比喻類此表
裡不一之行為,而非欲以「男盜女娼」表面字意侮辱、貶低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兩造針對原告向環保局檢舉社區
水溝之事究應如何評價,被告認社區遭罰款即屬不利於社區
,原告則認社區公設瑕疵本應盡速排除,其向環保局檢舉方
係對社區有利之舉,兩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無關對錯,僅係
雙方看待事物切入之角度不同,是被告之主觀意見或評論與
原告認知存有落差亦為正常,且屬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無分
是非,客觀上未逾合理評論範圍,是縱原告因此感到不快,
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減損原告品
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程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惡意
詆毀原告名譽。再參諸原告當庭陳稱:「(如何證明被告言
論有造成所述的損害?)被告的言論都是在鄰里之間口耳相
傳,我難以證明對我造成何種實質的傷害,被告的言論造成
我生意銳減,但是我無法證明兩者間的關聯性。我目前的店
面已準備轉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原告復
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系爭言論確實造成原告家庭不睦,致
原告與鄰里相處困難,難以經營店面生意等情,或究生何種
損害及損害內容為何等,是原告既無法就主張之侵權行為各
項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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