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劉國誠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025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1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