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許宇浩 (原名 許景豪 )即國際名膜通訊百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
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
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姓名記載為國際名膜通訊
百匯館,法定代理人為許宇浩,然國際名膜通訊百匯館為許
宇浩所獨資,此有原告提出國際名膜通訊百匯館之商業登記
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則國際名膜通訊百匯館
與許宇浩既屬一體,爰依上開說明,逕改列許宇浩為當事人
。
二、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兩造均為商人或法
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適用;查依兩
造簽訂之「LED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
銷售合約)第17條約定,雙方因本約所生之爭議涉訟,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
合約,約定原告將全彩P16型LED顯示屏(下稱系爭標的物
)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樓,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分
30期(月),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因系爭
標的物有些許瑕疵,延至104年5月30日始完成施工,並經
驗收、交付完成,款項亦延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分30期給付,詎被告自105年5月(第11期)
起即未繳交分期款,共積欠10萬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銷售合約、元智光電
裝機需求單及完工照片、帳款分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7頁、第12至14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
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被告許宇浩為國際名膜通訊
百匯館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許宇浩與國際名膜通訊百匯
館連帶給付部分,因國際名膜通訊百匯館與許宇浩同屬一體
,自無從命為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