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翁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7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16,68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