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張凱翔 (原名 張明泉
       張金惠 (原名 張芷瑄張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
三、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
已進入低利率時代,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104年9月1日以
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編號2利息利率之20%計算,其總額已
超逾15%,顯然偏高,應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129,626元│10%│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1%│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民│
│││││清償日止││國95年10月1日止│
│││││├───┼───────────┤
││││││2%│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信用貸款│21,158元│13%│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1.3%│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民國95年10月6日止│
│││││├───┼───────────┤
││││││2.6%│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2%│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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