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
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
黃碧娟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麥康裕,其於民國108年
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402元,及其中93,446元自民國98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8年9月11日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0,402元,
及其中89,446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
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
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付利息;惟截至
98年3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款項94,402元(內含本
金93,446元及利息956元)未依約給付;嗣上海滙豐銀行於
99年5月1日將該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原告業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上海滙豐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給付原
告4,000元,經扣除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0,402元
,及其中89,446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伊
確實有積欠原告消費款,但詳細數字不清楚,伊每個月都有
按期繳款,但尚未清償完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明細、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90,402元,及其中本金89,446元自98年3月28日
起之利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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