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七五七巷二號仲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之花崗石材(板)製成品係禁止進口銷售之貨品,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以新台幣(下同)約九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一○一巷十六號之台晃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明世 (另案偵辦)購得七十箱(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且重量逾一千公斤)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走私進口之花崗石材(板)製成品,置於上址仲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仲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銷售後剩餘之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切割完成之花崗石材(板)製成品三十九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林明世購得前揭中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之花崗石材(板)製成品銷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石材係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者,當時伊剛好轉行,對大理石完全外行云云。
二、經查該產品確係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之石材,業經證人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大陸製品鑑定人員 周明松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被告於警訊時亦供陳:「我承購七十箱大陸花崗石編號為六二三,產地出自中國大陸。」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他們說是大陸的貨,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況各個不同國家或地區出產之花崗石材,其材質、價格均不同,被告購入前揭花崗石材後,已售出近半,其謂不知上開花崗石材係中國大陸產品云云,實難採信。而大陸地區進口石材編號六二三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天然石材統一編號」之國家標準,此有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元月三日(89)台石製公字第八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知上開花崗石材為中國大陸產品,此外復有扣案之花崗石材製成品三十九箱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發布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即依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而上開花崗石材,共七十箱,約有一萬四千才(每才為一尺四方),依客觀事實其重量顯已逾一千公斤。核被告銷售上開花崗石材,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
四、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認扣案之花崗石材製成品三十九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另以扣案花崗石包裝上標籤均載明為泰國進口,故縱本案花崗石為中國大陸產品,亦有可能係從第三地泰國轉讓進口,應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物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參諸另案被告林明世與大陸地區人士簽約設廠共同經營石材生意,有合約書及請款書可證(詳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其所有花崗石材係來自大陸地區堪可認定,其繳驗不實憑證報關,矇混進口,乃一般私運走私物品進口者為防止被查獲慣用之方式,故不能以本件花崗石包裝上載明為泰國進口即足以認定其非運自大陸地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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