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數日,先由甲○○將照片交與「阿華」,再由「阿華」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交流道將該偽造之「丙○○」身分證連同偽造之丙○○名義之C5—8982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含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乙張)一併交與甲○○,同時將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乙○○所有,改懸掛偽造之C5—8982號車牌(原牌照號碼DQ—2938號),並已將其原有引擎號碼AA—AN13033號磨掉偽造為該C5—898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16845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給甲○○,甲○○與該「阿華」者乃又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該輛贓車,且假冒丙○○名義,前往台南縣○里鎮○○路○○○號丁○○經營之「統寶當鋪」典當該贓車,嗣因丁○○在外試駕該車時為警發現,循線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統寶當鋪」內查獲甲○○,其詐騙始未能得逞,並扣得右揭懸掛C5—8982號偽造車牌之贓車及偽造之該車資料、丙○○身分證、丙○○資料表一份、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交相片給「阿華」偽造丙○○之身分證,且有去典當車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二萬元代價受託代當車子,伊不知該車如何取得,證件都是阿華交給伊的云云。經查,扣案丙○○身分證係偽造的,被告甲○○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焉可能不知該貼有伊照片之丙○○身分證是偽造的,且被告既交付其照片予「阿華」後復持「阿華」交付予伊之偽造丙○○身分證而行使,足徵其與「阿華」有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另交付系爭偽造車籍證件之「阿華」者,若即為車主丙○○,證件既皆屬「阿華」的,何必偽造假的「丙○○」身分證?又何必要被告假冒車主丙○○之名前去典當車子?何不由「阿華」者親自去典當?因此,足認「阿華」者應非車子丙○○無疑。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問及為何冒充車主,其答稱「阿華」說如伊當成要給伊二萬元等語,足見其明知該車並非伊或「阿華」所有,同時被告對「阿華」交付之丙○○的汽車資料係偽造的,車子是贓車等情應有認識。而被告既知上情,卻仍同意持該偽造之證件及贓車前去典當,益徵被告與該名「阿華」者對行使上揭偽造之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乃屬共犯關係。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害人丙○○、乙○○及證人丁○○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乙張、偽造之C5—8982號車牌0面、丙○○資料表一份、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證。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使相關偽造證件,持以詐財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部分)、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部分)、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丙○○身分證、行車執照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丙○○身分證部分)之低度行為,已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詐欺未遂罪部分雖起訴法條未論及,但已為起訴事實所記載,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華」者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以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一張、偽造之C5—8982號車牌0面、丙○○資料表一份、行動電話二支均為共犯「阿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詳查扣案證物是否均係偽造及其確不知情,並請求予以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牌照DQ—293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偽造C5—898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其原有引擎號碼AA—AN13033磨掉,打上C5—898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16845,復偽造丙○○名義之C5—8982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含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乙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部分),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部分)、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行車執照部分)為行使上開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及上開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上
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 陳明 在卷,且有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偽造的東西都是「阿華」交給伊的等語。
㈢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持有贓車及前揭偽造之文件無誤,惟依被害人乙○○於警
訊所為陳述只是指稱該車係其於台北失竊的車子,並未指稱其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其車子。又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僅陳明前揭有關他的文件資料是偽造的,也未指稱是被告所偽造的等語,則如何依被害人所未見聞之證言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持有贓車、偽造之文件乃一結果而已,固然可能是被告所偽造的,亦可能是被告撿到的或是他人交付的,都會產生相同之持有結果,焉能以被告
持有上開物品即認是被告所竊取及偽造者。且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竊取車輛、如何偽造文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扣到任何供偽造文書之工具,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然無法提供該名「阿華」者之資料以供查證,揆諸前述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㈣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偽造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八十八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等公、私文書及偽造行車執照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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