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七五七巷二號仲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之花崗石材(板)成品係禁止進口銷售之貨品,竟於民國八十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花蓮縣新城鄉北埔之台晃大理石
公司負責人甲○○(另案偵辦)購得七十箱(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走私進口之花崗石材(板)成品,置於仲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仲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查獲,扣得銷售剩餘之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切割完成之花崗石材(板)成品三十九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核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向甲○○購得前揭中國大陸淪陷區生產製造之花崗石材(板)銷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辯稱:
伊不知該石材係中國大陸生產製造者云云。經查該產品確係中國大陸生產製造之石材,經證人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大陸製品鑑定人員 周明松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被告以買賣石材為業,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無不知該石材中國大陸產品之理,況各個不同國家或地區出產之花崗石,其材質、價格均不同,被告購入前揭花崗石後,已售出近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