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7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7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采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采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月25日農曆年初一後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內,以不詳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與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出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劉采穎合作金庫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以恐嚇,致 劉進清王家良 心生畏懼,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劉進清、王家良均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分別經王家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進清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采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清、王家良(下分別稱劉進清、王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9年8月12日合金大發字第109000243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619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
㈣王家良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㈤劉進清部分: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提
款卡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知道這樣不合理,合理情況下應該可以想到對方會拿去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已自承有慮及前揭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主動提供密碼給毫不相識、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人,又受有報酬,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既已在此認知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見被告有於提供後立即採取何種確實能防止對方提領犯罪所得之措施,堪可認定其內心具有容忍或聽任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另劉進清、王家良匯入款項確均遭提領一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
9年8月12日合金大發字第109000243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619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9197卷第17至29頁;偵6670卷第13至15頁),已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行為幫助侵害劉進清、王家良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前
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復使劉進清、王家良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經劉進清則表示: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王家良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查劉進清、王家良對於刑度部分均無意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劉進清、王家良權益之保障,並賦與被告一定負擔,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方式給付劉進清、王家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支付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寄出去大概換6,000元至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劉進清、王家良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恐嚇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劉進清│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3時許致電││││劉進清,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1隻,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致劉進清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4,200元至劉采穎國泰世華帳戶││││內。│├──┼───┼───────────────────────┤│2│王家良│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致電王家良,恫稱已捕獲其飼養之賽鴿2隻,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等語,致王家良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劉采穎合作││││金庫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參考依據│││之事項││├──┼───────────────────┼──────┤│1│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匯款│劉進清左列帳│││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劉進清│號帳戶之金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照片(見偵││││9197卷第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109頁)。│├──┼───────────────────┼──────┤│2│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匯款│王家良左列帳│││方式給付1萬3,000元至王家良之京城銀行│號帳戶存摺封│││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面(見警3000││││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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