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41號
108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美珍 輔佐人 李建樺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敏琪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1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購買汽車製造商即訴外人福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車(下稱系爭新車),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復於同年6月28日向蘆洲監理站完成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舊車(下稱系爭舊車)車籍報廢登記,同日完成廢車回收登記。福特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共608件,經被告查核結果,就其中原告即車主黃美珍(序號96)申請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部分,因未於期限內申請退稅,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不合,於107年8月5日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70598329號函,否准序號96案件退稅之申請(下稱原處分)。福特公司與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福特公司之訴願部分經駁回,原告部分經訴願不受理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購買系爭新車、報廢系爭舊車,並依「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辦法」,將相關資料送交福特公司申請退稅。福特公司於107年4月2日送件。被告依原處分以「未於期限內申請」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由福特公司轉達得知,並未收到否准退稅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20日提起訴願,財政部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以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符訴願法第18條等規定,不予受理。
二、原告依程序透過福特公司申請減徵新車貨物稅退稅。若獲退稅,相關款項由國稅局撥付車商後,經轉付後實際最終領款人為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響原告退稅5萬元之利益,此為具有法律上爭執之利益,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期望利益。另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限制須由車商提出申請,原告去申請時,國稅局說應該由福特公司申請,我們回頭去找福特公司幫我們送件給北區國稅局,送件後,經被告告知送件逾期。且原告身為消費者,並非財政部或經濟部人員,並不知道要在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這項訊息,且舊車換新車貨物稅退稅,係為鼓勵汽機車所有人汰舊換新,並引導中古車出口,以帶動車輛產業發展,達到節能減炭之政策目標,怎可規定6個月之申請期限來否准退稅。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對象,且該行政處分所生法律上之效果亦未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欠缺訴訟權能,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福特公司於107年4月2日具文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計608件,其中就系爭新車車主即原告(序號96號)申請退還貨物稅5萬元部分,經被告機關查得系爭新車係於106年1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樹林監理站(下稱樹林監理站)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另原告所有系爭舊車於106年6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完成車籍報廢,並同時向廢車回收業者仲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亮公司)完成廢車回收登記,取得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因福特公司於107年
4月2日才提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已超過申請期限
106年6月28日,故原處分否准福特公司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有關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相關法令及辦法,均可至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查詢,若有疑問亦可洽詢各地區國稅局免付費電話,原告主張消費者無法得知申請期限6個月,應有誤解。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3、4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一、報廢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4至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四、中古汽、機車:指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五、報廢:指汽、機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六、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七、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及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綜此,可知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6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萬元,並由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報廢中古汽、機車前6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起算,於6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本件:
(一)原告購買系爭新車於106年1月18日向樹林監理站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另原告所有系爭舊車於106年6月28日向蘆洲監理站完成車籍報廢登記,並於同日向仲亮公司完成廢車回收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訴願卷第6頁)、車輛異動登記書、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訴願卷第9頁、第10頁)可稽;依前揭規定,於系爭舊車
000年6月28日報廢前六個月內,即原告購買系爭新車於
106年1月18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該新車應徵之貨物稅定額減徵5萬元,並應由產製廠商即福特公司自系爭舊車報廢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提出退還新車貨物稅。
(二)再酌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貨物稅條例是單階段之銷售稅,於車輛產製出廠時即向產製廠商課稅,依本條減徵之貨物稅就是需透過汽車經銷商彙送資料(即必須檢附新舊車之牌照登記),送至車輛產製廠商向被告申請退還後,再轉交給消費者。」、「...而系爭車輛是購買後才可以申請減徵核退,且貨物稅之最終負擔者是消費者,依上開條例規定,最終受惠者應該是消費者,就本件而言就是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情;本院認自貨物稅條例關於中古汽車報廢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貨物稅減徵5萬元之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後,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即受減徵貨物稅退還之購買新車者的意旨,是系爭新車買受人即原告雖非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仍得主張本件原處分之行政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三)又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據上所述,訴願決定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願應不予受理,容有違誤;惟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其不知6個月期間,且該6個月期間限制亦不合理,被告應准予退還貨物稅5萬元,而新車貨物稅減徵退還倘符合前開貨物稅條例之要件,被告即應法退還、無裁量之情事,且本件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形,其決定不受理之違誤於原告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由本院就原處分之否准有無違法逕為實體審理,核無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有系爭新車牌照登記書、福特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訴願卷第6頁至第10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足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查:
(一)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
496號、第519號、第597號、第625號、第700號解釋在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4項明文「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而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訂定之。」,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4項既明文將減徵貨物稅案件關於細節性、技術性之申請期限授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而該辦法第4條既有中古汽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貨物稅退還申請6個月期限之規定,則申請人僅得於各該起算日6個月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申請退還,被告機關自應依據此規定審核。故被告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認本件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人為產製廠商即福特公司,申請期間以報廢日次日起算六個月,即本件系爭舊車經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回收日期106年6月28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向其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係屬有據;是原告空言主張不知道有此6個月之限制,且以該6個月期限否准退稅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二)承上,本件應以產製廠商即福特公司向其所在地之國稅局提出申請之日期,據以核定有無逾期申請之情形。查本件福特公司係於107年4月2日具文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已逾系爭舊車經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回收日期106年6月28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迄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是以被告審認序號96車主即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5萬元部分,因未於期限內申請,以原處分否准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於期限內申請,以原處分否准福特公司以序號96車主即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5萬元,係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承前所述,本件之訴願決定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且此違誤於原告即訴願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訴願決定關於原告之部分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