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 游佳介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72號被告翁國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舜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1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780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和平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游佳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873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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