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台英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戴台英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台英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之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供還款方案:債權金額900,00
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1,94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1,42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所提供之協商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144,32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所提供之協商方案、債權額為79,876元,分60期,第1-59期每期清償1,331元,第60期清償1,
34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8,540元,分180期,零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1,215元,第
180期清償1,05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52,69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陳報債權額為14,33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2,336元,並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56,168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312,33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16,97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5,76
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及利率,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數額及提供還款方案,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8頁、第23頁、第152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西元2002年出廠)、機車1部(西元2014年出廠)、保單2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081元,及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配偶之遺屬年金每月3,628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是本院以35,429元(計算式:27,801元+4,000元+3,628元=35,42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洵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手機費用、網路)1,000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450元、水電費900元、租金1萬元,合計共20,850元。惟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0,850元,已逾上開標準,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似有過高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之憑證,故該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
000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電話費(含室內電話、手機通信費用、網際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450元、水電費900元、租金1萬元之部分,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列之必要支出及金額,尚屬合理,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8,85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瓦斯費450元+水電費900元+租金1萬元=18,850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429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8,850元後,餘額為16,579元(計算式:35,429元-18,850元=16,579元),此餘額已不足清償上開元大銀行所提月付5,000元及非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即聲請人每月清償12,284元【計算式:(331,941元180)+(251,424元180)+(144,325180)+1,331元+1,215元+(312,336元180)+(516,971元÷180)+(195,761元÷180)=12,284元】,況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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