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芬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107年度偵字第568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參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劉玉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租屋處發現不詳人士至該處賭博時所遺留之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3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09公克)後,將之藏於上址抽屜內而持有之。
㈣嗣經警方對劉玉芬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方在106年12月17
日下午3時許因故至上址查訪時,經劉玉芬主動將上開海洛因10包交付給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玉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559號卷,第118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玉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監字第104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71、12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55
9號卷第65至7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三、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卷,下稱偵31175號卷,第5至9頁、第293至295頁;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卷,下稱偵11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65頁及其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4737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本院559號卷第33至3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59頁);且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100號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可憑(見偵1115號卷第8至10頁、第11頁、第23至3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卷,下稱毒偵
212號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而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 張茂 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是透過被告向被告的藥頭購買4克安非他命,但被告有幫伊出4,500元中之3,000元,伊是跟被告合資等語(見本院
559號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惟證人 張茂建 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是伊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向被告所購買的等語(見偵31
175號卷第70頁、第239頁)顯有矛盾;而審酌證人張茂建於警詢、偵查中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具體事項均證述一致,且被告亦始終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張茂建之犯行,是認證人張茂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轉讓時間為「10
6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並以案發當時之監聽譯文C3-1為證據(見偵31175號卷第75頁反面)。惟依證人張茂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C3-1譯文的內容是被告要去驗尿,要找伊用伊母親的尿來調包,但後來因為伊母親說沒有尿,伊第二天早上就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說這件事,當時伊看到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跟被告借用幾口等語(見本院559號卷第194至19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過程如張茂建所述等語(見本院559號卷第198頁),足認被告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給張茂建之時點應為「106年9月26日早上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業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曾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惟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起訴前,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詢問、訊問,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見偵31175號卷第5至9頁、第273至275頁、偵4737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偵111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65至66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例外認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亦應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都是跟 謝家勝 及「龍哥」 江朝欽 買的等語(見偵31175號卷第7頁)。惟查:
⑴就江朝欽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雖均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啟動對江朝欽販賣毒品案件之追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桃園地檢署108年3月8日桃檢坤量10
6偵31175字第108901577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反面、第136頁),惟就江朝欽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部分,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96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訛,是難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而就謝家勝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已將謝
家勝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而士林地檢署亦已就謝家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597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反面、第130至134頁);惟依士林地檢署108年4月11日士檢家紀106偵17903字第1080016133號函所稱:「被告謝家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並非因劉玉芬供出毒品上游始查獲,劉玉芬僅為本案被告謝家勝藥腳之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亦難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是在員警因賭博案件前往查訪時,即主動交付置於桌下之海洛因,因而為警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12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35405號函及函附之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22之1至122之2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對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一事尚無合理懷疑之前,即主動將海洛因交出,此情形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或轉讓之,又持有逾量之海洛因,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風險,令買受及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毒品大盤商,據此衡量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合計3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09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212號卷第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亦據被告供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1.經查,證人張茂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總共買了4克甲基安非他命,共4,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第239頁);惟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就如附表一編號5這次,張茂建還欠伊3,000元,伊只有收到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98頁)不符,而依卷內事證,除了證人張茂建前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除了被告所承認之1,500元外,其就該次交易尚有收受其他款項之情形,爰認被告就該筆交易所收受之金額為1,500元。
2.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加總後,足認被告共獲有3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部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磅秤1個,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是我的,是要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毒偵212號卷第14頁),尚難認與本案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關聯,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該案業已於107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此部分即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數量│相關證據│主文│備註││號│姓名│民國)及地│及金額(│││││││點(以下均│新臺幣)│││││││為桃園市)│││││├─┼───┼─────┼────┼───────────┼─────┼────┤│1│ 呂銘豐 │106年10月│1公克,│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劉玉芬犯販│即起訴書││││17日晚間5│3,000元│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時至7時間││見偵31175號卷第274│品罪,處有│1││││某時許,在││頁、本院559號卷第33│期徒刑參年│││││中壢區陸軍││頁反面至第34頁、第11│捌月。│││││士官學校旁││6頁反面、第159頁、││││││巷內││第207頁)││││││││⑵證人呂銘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見││││││││偵31175號卷第80頁、││││││││第242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呂銘豐││││││││)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559號卷││││││││第126至127頁)│││├─┼───┼─────┼────┼───────────┼─────┼────┤│2│ 鄭師杰 │106年10月│1公克,│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劉玉芬犯販│即起訴書││││7日下午1│2,000元│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時13分許(││見偵31175號卷第273│品罪,處有│2││││起訴書誤載││頁反面、本院559號卷│期徒刑參年│││││為凌晨0時││第34頁、第116頁反面│捌月。│││││許),在八││、第159頁、第207頁││││○○○區○○街││)││││││上││⑵證人鄭師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見││││││││偵31175號卷第89至90││││││││頁、第245頁)││││││││⑶通訊監察譯文G1-1、G1││││││││-2(見偵31175號卷第││││││││93頁及其反面)││││││││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鄭師杰││││││││)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559號卷││││││││第124至125頁)│││├─┼───┼─────┼────┼───────────┼─────┼────┤│3│鄭師杰│106年10月│2公克,│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劉玉芬犯販│即起訴書││││28日晚間9│5,000元│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時54分許(││見偵31175號卷第273│品罪,處有│3││││起訴書誤載││頁反面至第27274頁、│期徒刑參年│││││為凌晨0時││本院559號卷第34頁、│捌月。│││││許),在中││第116頁反面、第159││││││壢區太子駕││頁、第207頁)││││││訓班旁││⑵證人鄭師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見││││││││偵31175號卷第90至91││││││││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⑶通訊監察譯文G4-1、G4││││││││-2(見偵31175號卷第││││││││94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鄭師杰││││││││)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559號卷││││││││第124至125頁)│││├─┼───┼─────┼────┼───────────┼─────┼────┤│4│張茂建│106年12月│4公克,│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劉玉芬犯販│即起訴書││││17日凌晨0│4,500元│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時許,在平││見偵31175號卷第274│品罪,處有│4│○○○鎮區○○路││頁、本院559號卷第34│期徒刑參年│││││12號2樓之││至35頁、第116頁反面│捌月。│││││1││、第159頁、第207頁││││││││)││││││││⑵證人張茂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見││││││││偵31175號卷第70頁、││││││││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張茂建││││││││)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559號卷││││││││第128至129頁)│││├─┼───┼─────┼────┼───────────┼─────┼────┤│5│張茂建│106年12月│4公克,│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劉玉芬犯販│即起訴書││││初某日晚間│4,500元│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賣第二級毒│附表編號││││10時、11時│(惟被告│見偵31175號卷第274│品罪,處有│5││││許(起訴書│實際上僅│頁及其反面、本院559│期徒刑參年│││││誤載為凌晨│收到1,50│號卷第35頁、第116頁│捌月。│││││0時許),│0元)│反面、第159頁、第20││││││在平鎮區龍││7頁)││││││德路12號2││⑵證人張茂建於警詢、偵││││││樓之1││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見││││││││偵31175號卷第70頁、││││││││第239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張茂建││││││││)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559號卷││││││││第128至129頁)│││├─┼───┼─────┼────┼───────────┼─────┼────┤│6│ 張凱翔 │106年11月│17.5公克│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劉玉芬犯販│即追加起││││20日晚間9│23,000元│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賣第二級毒│訴書所載││││時47分許,││見偵4737號卷第2至4│品罪,處有│之犯罪事││││在平鎮區龍││頁、第47頁及其反面、│期徒刑肆年│實││││德路12號2││本院559號卷第117頁│貳月。│││││樓之1││、第159頁、第207頁││││││││)││││││││⑵證人張凱翔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見││││││││偵4737號卷第13至15頁││││││││、第51頁及其反面)││││││││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473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附表二:
┌─┬───┬─────┬───┬──────────┬───────┬────┐│編│受讓者│轉讓時間(│毒品數│相關證據│主文│備註││號│姓名│民國)及地│量│││││││點(以下均││││││││為桃園市)│││││├─┼───┼─────┼───┼──────────┼───────┼────┤│1│張茂建│106年9月26│供張茂│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劉玉芬犯轉讓第│即起訴書││││日早上某時│建施用│理程序中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附表編號││││許,在平鎮│一次之│本院559號卷第35頁│有期徒刑陸月,│6│○○○區○○路12│不詳數│頁、第116頁反面、│如易科罰金,以│││││號2樓之1│量│第159頁、第207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證人張茂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31175號卷第70││││││││頁反面、本院559號││││││││卷第194反面至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