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坤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70號、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腳踏車雙載而且沒有裝車頭燈,致其未看見告訴人之腳踏車等語,辯護人則於偵訊同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過失計有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告訴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故告訴人於本件違法穿越車道致肇本件車禍,而被告係正常行駛之直行車,不構成過失傷害(此部分與被告偵訊時當庭承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牴觸,自應以被告自己之供述為準)云云。辯護人又向本院具狀,仍持上開辯詞而主張被告無違法、不構成過失傷害,並聲請本院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且聲請本院開庭傳訊告訴人及被告。經查:⑴告訴人 阮文順 固於偵訊時證稱車禍時伊自 阮氏 深公司門口出來,已經直行在公司門口前的大馬路上,才遭被告開車自後追撞,該時伊已經進入車道直行,才遭後方車撞云云,又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伊已經完成轉彎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係在肇事之四岔路口且正在楊新路2段130號之俊端科技公司正前方之馬路中央處,可見被告看見告訴人阮文順之自行車時,告訴人阮文順之自行車甫由告訴人 阮氏深 工作之俊端科技公司大門口駛出左轉欲往 楊梅 方向行駛,告訴人阮文順、阮氏深被撞擊後,其等之物品及所著之鞋均散落在俊端科技公司前方之上開四岔路口,其中甚至有散落在被告車輛所停位置之左後方之馬路中央處(即在被告車輛煞車痕前端之左側),是可見告訴人阮文順之自行車於案發時尚在上開四岔路口中央處進行左轉之動作,告訴人阮文順陳稱案發時其已完成左轉並在車道行進中而遭被告追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⑵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
1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阮文順騎乘自行車之慢車自俊端科技公司大門前穿越楊新路2段左轉往楊梅方向,未注意其右方來車,並讓右方來車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且又違規附載告訴人阮氏深,與上開規定之明文相違,其與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阮氏深藉由告訴人阮文順之附載而擴大己之生活範圍,亦須承擔與告訴人阮文順相同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阮文順侵犯被告直行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阮氏深亦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與本件客觀事實及應適用法律相符,堪以採納。⑶至被告雖尚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阮文順未裝設車燈而指為有過失乙節,然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法令並未強制本無裝設燈光之自行車應裝設燈光,僅有「保持」燈光良好與完整之法定義務,是尚無從指告訴人阮文順就此而有過失。然自行車於夜間裝設燈光,已漸漸成為台灣社會之普遍現象,就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言之,告訴人阮文順既有左轉橫越道路之駕駛動作,其已參與與一般汽車駕駛人相同之駕駛活動,而並非均在路邊騎乘自行車,則依最保守之角度認定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其顯然確須於夜間在其之自行車前後裝設燈光,然其於本件並未裝設燈光,確屬違反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本院認其就此亦有過失,告訴人阮氏深同須承擔此項過失。告訴人有上開⑵、⑶所述之過失,聲請人認其2人無過失,為本院所不採。⑷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為11.6公尺,則其車速約為時速45至50公里,而本件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可見其雖未超速,然並未在本件無號誌四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早煞停車輛或閃避,其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明確,其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⑸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之部分,自可採之,然其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何方應負主要、次要肇事責任,則由本院認定如上。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阮文順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云云,然此一規定係規定在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顯然不適用於慢車,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指告訴人阮文順違反該規定,與法律適用明顯牴觸,為本院所不採。再騎乘自行車之人在自行車左右二側裝設方向燈而在左轉時顯示左方向燈或未裝設方向燈而以上開手勢表示欲左轉,在台灣社會騎乘自行車之人中並非常見,顯然不得擴大認定告訴人阮文順須負此項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致與刑法謙抑理論相違,均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件所有事證及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告訴人之主張俱經本院詳為審酌且論述,辯護人猶聲請本院開庭傳訊告訴人及被告,本院認無此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為次要責任、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主要責任
、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及其2人之傷勢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