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剛
林志陽高榮華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徐詠翔
黃冠豪 謝佳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陸志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林志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高榮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徐詠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黃冠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謝佳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郭騰裕 部分,另行審結)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志剛、林志陽、高榮華、徐詠翔、黃冠豪及謝佳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郭騰裕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6人自107年11月22日起迄同年月28日查獲時止,提供本案鐵皮屋作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林志陽及高榮華構成累犯事由不予加重:
1.被告林志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20罪)、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高榮華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6人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均應非難,暨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彼此分工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陸志剛所有,且均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陸志剛於警詢陳明在卷,且被告陸志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9,100元是賭客兌換籌碼的現金等語,依被告陸志剛所述,此部分現金既經賭客兌換籌碼,自與其他供賭客兌換之準備金及抽頭金混合而不可辨識,均已歸其所有,是該現金既係被告陸志剛供賭客兌換籌碼之準備金,自屬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準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陸志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陳稱:一天抽頭金大概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是估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應為73萬元(以最有利其方式計算,計算式:12萬元5天+13萬元1天=73萬元,最後一天之抽頭金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志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1天領2,000多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7天=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高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一天薪資1,000元,總共領了7,000元等語,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徐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薪資共領7,000元等語,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黃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一天薪資1,000元至2,000元,每天結束後會領錢,伊領過1次2,000元等語,此犯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被告謝佳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陳稱:1天薪水1,000元等語。是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被告林志陽、徐詠翔、黃冠豪、謝佳紘分別表示:在伊身上查獲的現金是買東西剩餘、吃飯錢、向朋友借貸、自己身上的錢等語,業據其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另自被告黃冠豪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遙控器,被告黃冠豪於警詢時供稱:遙控器1個是負責開關賭場大門口,另1個是自己家裡門口的遙控器云云,有被告黃冠豪之警詢筆錄陳明在卷,是該遙控器固為被告黃冠豪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千元籌碼14捆,被告林志陽於偵訊時供稱:該千元籌碼是伊的,但賭場用不到等語,且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1│現金27萬9,100元(在現場會計桌抽屜內查獲)│├──┼───────────────────────┤│2│骰子1袋│├──┼───────────────────────┤│3│押注牌8張│├──┼───────────────────────┤│4│牌尺1支│├──┼───────────────────────┤│5│天九牌1副│├──┼───────────────────────┤│6│百元籌碼3盒、零散百元籌碼(共計8萬4,700元)│├──┼───────────────────────┤│7│帳務報表1張│├──┼───────────────────────┤│8│名牌夾子1袋│├──┼───────────────────────┤│9│紅包紀錄表1張│├──┼───────────────────────┤│10│雜支紀錄表1張│├──┼───────────────────────┤│11│賭客進出紀錄表1張│├──┼───────────────────────┤│12│點鈔機1台│├──┼───────────────────────┤│13│監視器鏡頭6支│├──┼───────────────────────┤│14│無線電4具│├──┼───────────────────────┤│15│遙控器1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出處│├──┼──────┼────────┤│1│現金700元│在被告林志陽身上││││查獲│├──┼──────┼────────┤│2│現金2,600元│在被告徐詠翔身上││││查獲│├──┼──────┼────────┤│3│現金7,000元│在被告黃冠豪身上││││查獲│├──┼──────┼────────┤│4│現金1,100元│在被告謝佳紘身上││││查獲│├──┼──────┼────────┤│5│遙控器1個│在被告黃冠豪身上││││查獲│├──┼──────┼────────┤│6│千元籌碼14捆│在現場會計桌抽屜││││內查獲│└──┴──────┴────────┘